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5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署立豐原醫院合作社,竊取合作社所有之雅芳面乳2瓶、露得清防曬乳2瓶,得手後逃逸。
㈡嗣於97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丙○○復至上開合作社,
為該合作社店員乙○○發現,乃通知署立豐原醫院保全人員,轉報警方查獲。詎丙○○為警查獲後,竟於該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內,又竊取甲○○巡佐所有之CASIO牌、EX-S600型號之數位相機1臺。經警方查看監視器錄影系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署立豐原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0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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