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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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
1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審共同被告 江坤玲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5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則於民國95年11月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因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被上訴人與江坤玲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向法院聲請所得,其所載江坤玲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債權金額,僅有150萬元屬實,其餘630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780萬元債權中之630萬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判決。原審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特定之分配表所為,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起訴,顯係對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將起訴聲明所載之96年7月2
6日分配表變更為96年11月14日之分配表,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即屬無據,該96年7月26日分配表既已由96年11月14日分配表所取代,足見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認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上訴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定於同年9月28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收受前開分配表及通知後,即於同年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聲明:㈠分配表第6項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780萬元,應予剔除,第1項執行費用6萬8,200元亦應剔除;㈡95年度執喜字第37892號扶養費268萬8,130元應予列入;㈢95年度家訴字第7號訴訟費用2萬5,900元應予列入,嗣於96年11月14日原法院執行處更正分配表,增列次序3債權人為 吳愷文吳映璿 、乙○○之執行費債權1,220元,並修正次序9(原次序8)債權人為吳愷文、吳映璿、乙○○之扶養費債權為28萬6,04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分配表及實行分配通知後,在法定期限前,具狀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780萬元債權應予剔除,該聲明異議之效力,並不因執行法院嗣後更正分配表而受影響,況本件執行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債權額部分為任何更正,尤不得認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已難遽認本件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遑論原審係於上訴人起訴後,依上訴人96年12月17日陳報狀提出之96年11月14日分配表(原審卷第31、35頁),並於96年12月20日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審卷第43頁),而經調查後始確認上開分配表更正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要件有間。原審逕認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兩造亦到庭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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