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
17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伊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係詐欺、脅迫而取得,本票債權自是不存在,如相對人認有債權存在,應提出付款證據證明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98,489元,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4年5月1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係詐欺、脅迫而取得,本票債權自是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定。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1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1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