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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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4行、第10行之「0.89秒」,均應更正為「08.9秒」。
(二)犯罪事實第6行「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之後,應補充「(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於節目中錄製」應更正為「並播送」。
(三)犯罪事實第9行之搜索日期應更正為「12月26日」。
(四)犯罪證據第(四)項所載之附表漏未檢附,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使用未經核准之FM88.2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罰。又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播送節目、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非法佔用「FM99.2M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介紹其所經營之國術館藥膏及播放 王茂榮 所交付之錄音帶,致干擾合法之正港廣播電台頻率之使用(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偵卷第24至28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以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悔改,繼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59日,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激勵器(廠牌:D&M,型號:EXC20/M│1台│││,無序號)││├──┼────────────────────┼───┤│2│接收器(無廠牌、型號、序號)│1台│├──┼────────────────────┼───┤│3│功率放大器(廠牌:ESSECI,型號:│1台│││RFB1001,無序號)││├──┼────────────────────┼───┤│4│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