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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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保健襪4雙」後應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2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產之情狀,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