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其二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時間相隔一月餘,且於本院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時,經依法採尿查獲以後,顯已切斷其集合之犯意,其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係另起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次吸食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係於第二次施用毒品所查獲,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主從相隨之法則,於該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銷勳本判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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