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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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於判決確定前犯之,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之新台幣3百元、6百元、9百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品│有期│93.4.12│嘉義地檢│嘉│93年度│93.7.14│嘉│93年度│93.8.19│嘉義地檢││危害│徒刑│下午7時│93年度毒│義│嘉簡字││義│嘉簡字││93年度執││防制│4月│30分採尿│偵字第│地│第477││地│第477││字第1925││條例││時回溯96│443號│院│號││院│號││號││││小時內之││││││││││││某時│││││││││├──┼──┼────┼────┼─┼───┼────┼─┼───┼────┼────┤│詐欺│有期│92.10.1│嘉義地檢│嘉│95年度│96.1.31│嘉│95年度│96.2.26│嘉義地檢│││徒刑│至│93年度偵│義│簡上緝││義│簡上緝││96年度執│││3月│92.10.17│緝字第│地│字第2││地│字第2││字第916│││││270號│院│號││院│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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