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計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計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計先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某網路咖啡店內,見 周岳陞 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遺落於上開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垃圾桶內,郭計先明知該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均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於106年5月17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證件(均已發還周岳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計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岳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指所有人無拋棄之意,因偶然而失占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竟未將上開證件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證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