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荔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荔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楊荔梅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荔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非累犯)。詎其仍於民國107年9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保安街2段、武林街交岔路口之際,同向前方適有 林達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荔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達瑋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楊荔梅施以體內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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