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黃福財 被告 李明雨李振宇
李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
付由瑄佑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亦即於93年4月20日、93年5月5日各清償3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且系爭支票亦經原告於93年4月20日、93年5月5日提示而未獲兌現。嗣原告每月皆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李明雨即李振宇(下稱被告李振宇)復於95年2月1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惟被告聲稱無資力償還,原告遂未提示系爭本票,且被告迄
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瑄佑營造有限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而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依約清償借款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金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一:
┌─────────────────────────────┐│支票:│├──┬───────┬─────┬──────┬─────┤│編號│付款人│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臺灣中小企業銀│30萬元│93年4月20日│AQ0000000│││行員林分行││││├──┼───────┼─────┼──────┼─────┤│02│臺灣中小企業銀│30萬元│93年5月5日│AQ0000000│││行員林分行││││└──┴───────┴─────┴──────┴─────┘附表二:
┌─────────────────────────────────┐│本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95年2月15日│李明雨│30萬元│95年8月31日│CH349053││││││││├──┼──────┼────┼─────┼───────┼────┤│02│95年2月15日│李明雨│30萬元│95年12月31日│CH34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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