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78號上訴人 陳明信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且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現住地址與戶籍地相同,遂依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前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由投遞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依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即行起算。故被告遲至同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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