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牌號碼號」,更正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因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故被告駕駛車輛所生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未盡其駕駛業務所應盡義務之過失,自應擔負其責,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張建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126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 劉鳳鈡 騎乘、後座搭載其妻 林麗珠 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超車之際,其小貨車車斗勾到林麗珠衣服,致劉鳳鈡、林麗珠均摔車倒地,造成劉鳳鈡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左臉、雙膝、左小腿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林麗珠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及左腋下擦傷等傷害。又張建雄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鳳鈡、林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鳳鈡、林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32張、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含107年8月20日「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等2檔案)。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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