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美芬 被告俐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雅玲 被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俐嘉有限公司(下稱俐嘉公司)業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678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俐嘉公司全體股東並選任詹雅玲為清算人等情,有俐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俐嘉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俐嘉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俐嘉公司於10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詹雅玲、張峰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目前為年息3.5%)機動調整。⑵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本息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8%(目前為年息3.57%)機動調整。被告俐嘉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停止營業,並於107年8月29日解散,且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已發生逾期,被告並告知原告因財務困頓已無力償還欠款。且上開借款利息,被告俐嘉公司僅繳至107年9月18日,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惟迭經催討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俐嘉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