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陳景新 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保全契約多年,契約期間均按各項規定盡服務之責,故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後繼續簽訂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被上訴人廠區佔地九甲多,大門口僅設保全警衛一組,日、夜共派四名警衛,對於安全防護實有不足,於續約前向廠區主管 張怡燄 建議設定電子系統保全,被上訴人主管稱因資金問題,做人員派遣並加強巡邏即可,並定勤務細則於契約內,上訴人派遣之保全人員均依契約規定執行勤務,並記錄於警衛工作日誌,巡邏紀錄每小時一次,並依規定每日送交被上訴人管理部,電子紀錄檔則存放管理部電腦,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保全員依規定於晚間開始巡視廠區,巡至廠房發現電纜線有被剪,立即依契約內載服務規劃書第五項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並通報被上訴人管理部專員及當地派出所,案發後並與被上訴人廠區主管檢討勤務執勤模式,並建議加裝系統保全,管理部仍以資金問題,告知加強巡邏並加裝電子巡邏器,保全員執勤及緊急措施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即可,故被上訴人仍無異議而支付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份保全服務費,嗣被上訴人因營運不佳,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提前解約,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執勤疏忽而提前解約。爰依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稱: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於破產後,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該公司之財產及存摺必已移交破產管理人,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以延穎公司帳戶匯入保全服務費給上訴人。又從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支付命令送達至本院彰化簡易庭到庭辯論終結止,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從未就保全服務契約的簽訂有爭議,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僅就上訴人是否有勤務缺失造成延穎公司損害賠償的情形進行爭執,可證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已自行承認延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與上訴人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的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延穎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姜言馨 會計師及陳景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列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保全契約書,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包括門禁管制、夜間巡邏、防火防盜...預防破壞等,並約定安全警衛人員應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維護延穎公司標的內人員、財務之安全,惟因上訴人所屬警衛人員之執勤疏忽,致延穎公司廠房於九十五年元月中旬自電源變電站至機台間一吋直徑之電源線被盜,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除夕夜,又遭竊賊侵入剪斷電纜,另盜走直徑一吋電纜約二千三百公尺,直徑四分之三吋約八百公尺,被上訴人為重鋪電纜支出費用共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疏忽,乃提前終止兩造契約,並拒絕支付九十五年七月份之保全費用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疏忽受有上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與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抵銷,抵銷後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二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第三審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查延穎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破產在案,並經選任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時應列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二人,已如前述,我國破產法雖未就破產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如何執行其職務加以規定,惟按破產管理人之性質及任務,與公司或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人相類似,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破產管理人當可類推適用。依此,則破產管理人關於事務之執行,當以其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如破產管理人僅有二人,即為該二人之一致同意( 錢國成 著破產法要義修訂十四版第一百二十一頁參照)。故對於破產管理人為訴訟時,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破產管理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於原審時應以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二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於原審起訴時僅將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列為被告,未將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