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8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長榮路口,因不勝酒力駕車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致人受傷),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mg,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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