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戒治期間屆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出戒治所(再移往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拘役五十日)。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月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及北區工作之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約每隔二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帶回派出所,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戒治期間屆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除檢察官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之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實施交通稽查勤務查獲其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此次為警查獲前二天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故亦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