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750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緣 賴仁懷 係設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蜜蜜小吃部」負責人、而 劉徐春華 則係設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鄉賀KTV小吃部」之負責人(前述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甲○○3人(甲○○涉嫌侵害公開演出權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風箏」、「送行」、「思想枝」、「蝴蝶夢」及「堅持」等5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前述音樂著作。而被告甲○○亦明知如欲徵得告訴人豪記公司或經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再經由瑞影公司授權使用之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禾公司)授權重製及公開演出上述音樂著作者,需就其等實際供作營業使用之伴唱機台數,如實申請並逐一取得授權認證,方得重製前述音樂著作。詎被告甲○○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0年間,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價格,向金嗓伴唱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購得金嗓電腦伴唱機後,自95年1月間起,以每台伴唱機每月租金4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賴仁懷及劉徐春華(賴仁懷承租4台,劉徐春華承租5台),供賴仁懷及劉徐春華分別擺設在前述店家,而甲○○復未依賴仁懷及劉徐春華實際供作營業使用之伴唱機台數,如實向佳禾公司申請,並逐一取得授權認證後,即擅自重製前述音樂著作,將前述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公司所生產電腦音樂伴唱機內之電腦MIMD磁片中,嗣於95年
9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年月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蜜蜜小吃部」及彰化縣○○鎮○○里○○路○○號「鄉賀KTV小吃部」執行搜索,在「蜜蜜小吃部」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4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2個及電源線1組等物;在「鄉賀
KTV小吃部」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及電源線1組等物,因認被告係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100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揭說明,其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修正前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簡婉倫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告訴│【修正前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乃論│法第100條】│0條】││││││之罪││││││││範圍│本章之罪,須告│本章之罪,須告│修正前著作權法│因本案所│因本案所│││變更│訴乃論。但犯第│訴乃論。但犯第│第94條之罪,業│犯者為著│犯者為著││││91條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及第│經現行著作權法│作權法第│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91條之1第3項│刪除而致本條原│91條第2│91條第2││││及第94條之罪,│之罪,不在此限│告訴乃論之罪範│項之罪,│項之罪,││││不在此限。│。│圍有所變更。│依新舊著│依新舊著│││││││作權法第│作權法第│││││││100條規│100條規│││││││定並無何│定並無何│││││││不同,新│不同,新│││││││法並無較│法並無較│││││││有利於被│有利於被│││││││告,應適│告,應適│││││││用修正前│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行為時之│││││││舊法。│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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