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分別依序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母子關係,被告甲○○之現任配偶 江篤信 係原告之前夫,原告因訴外人江篤信積欠債務而聲請法院對江篤信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料被告甲○○竟於民國93年6月1日晚上打電話予原告稱:「我甲○○不是那麼好告的…我是檢察官的女兒…台北、台中法院都認識我…你還敢來台中,本姑娘要打死你…甲○○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又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率同執達員,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查封江篤信之不動產時,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拍照,欲取走相機內之底片,雖可預見拉扯將造成原告受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上前拉扯原告於相機之皮包而與原告拉扯,被告甲○○於拉扯中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自背後而來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額、左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等處瘀傷之傷害。為此訴請被告甲○○給付上述恐嚇行為之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傷害行為之精神賠償4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對於江篤信之債權僅2,360,000元,其聲請法院就江篤信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基地查封,已足清償其債權,竟又聲請法院對於江篤信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強制執行,已超額查封,且又不斷對著甲○○拍照,被告一時情急始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非故意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乙○○為母子關係,被告甲○○之現任配偶江篤信係原告之前夫。
㈡原告因訴外人江篤信積欠債務而聲請法院對江篤信之財產為
假扣押,不料,被告甲○○於93年6月1日晚上打電話予原告稱:「我甲○○不是那麼好告的…我是檢察官的女兒…台北、台中法院都認識我…你還敢來台中,本姑娘要打死你…甲○○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又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率同執
達員,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查封江篤信之不動產時,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拍照,欲取走相機內之底片,雖可預見拉扯將造成原告受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上前拉扯原告於相機之皮包而與原告拉扯,被告甲○○於拉扯中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自背後而來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額、左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等處瘀傷之傷害。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恐嚇原告致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又被告甲○○、乙○○於上述時、地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前額、左上臂、右肘、右大腿及右膝等處瘀傷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原告自得依上述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恐嚇行為之精神賠償,以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前述傷害行為之精神賠償。
㈡復按精神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從事舞蹈表演及教學工作,目前則義務教授殘障人士舞蹈,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每月租金約有10,000元收入;而被告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乙○○則從事景觀設計工作。另參酌被告甲○○恐嚇原告之內容、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以及原告受傷情形等,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恐嚇行為之精神賠償金以50,000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前述傷害行為之精神賠償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復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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