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陸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玖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接續入監執行徒刑(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1年4月5日),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殘渣袋」之證據應予刪除。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1681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8.64公克、總淨重6.84公克、取樣0.0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7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9個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9公克)及殘渣袋1個,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因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