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煥元
魏孝妃 共同代理人 歐婓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魏 銘俊 特別代理人 吳富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煥元、魏孝妃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2日收養 魏銘俊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煥元(男,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魏孝妃(女,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魏銘俊(男,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12月12日經由魏銘俊之特別代理人即祖母吳富子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劉煥元、魏孝妃收養被收養人魏銘俊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被收養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祖母吳富子、生父 魏政源 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生父到庭 陳明 可據(參見本院99年3月22日、5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魏小姐為被收養人之姑姑,經法院指定為銘俊之監護人, 劉氏 夫婦自銘俊一歲以後便將銘俊視為親生孩子照顧至今。據劉氏夫婦自述,其身體健康良好,無重大病史影響他們擔任養父母。劉氏夫婦共同經營成衣批發,財務狀況收入大於支出,足以撫養一個孩子。劉氏夫婦之婚姻及家庭狀態健全穩定,家庭互動和諧。劉氏夫婦照顧銘俊約14年,觀察銘俊之外觀及表現,證明其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能提供和承擔照顧銘俊之責任,他們亦承諾會盡力給予銘俊成長教育所需。劉氏夫婦雙方家人均支持劉氏夫婦收養銘俊,必要時也會提供協助。關於試養情形:銘俊自1996年9月16日起,即開始由劉氏夫婦照顧至今,約14年,後劉太太成為銘俊之指定監護人。目前,銘俊就讀國中三年級,與劉氏夫婦共同生活,其生活作息正常,適應情況良好。觀察銘俊,由其外觀顯示和談吐表現,其受照顧其情形良好,且各方面均滿足其生長發育所需。綜合評估與建議:據評估收養人劉氏夫婦在經濟、時間、照顧安排、教育理念、支持系統方面,得以勝任養父母的角色,且評估其監護與照顧銘俊之14年間,的確有滿足銘俊生長發育之所需,各方面皆考量符合少年最佳利益。」、「關於吳富子之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代理人為其祖母吳女士,現獨自居住台中市;被收養人魏小弟自幼其生父母便未盡父母之責,而祖母吳女士年邁無法永久負擔照顧魏小弟,便由收養人 劉姓 夫婦照顧並監護魏小弟至今,為使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監護者一致,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就代理人祖母之意願及出養方狀況,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關於出養人魏政源之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魏先生現年48歲,離婚,預計今年將重回法醫助理的工作崗位。其表示,於被出養人魏小弟年幼時,便因工作忙碌無法照顧孩子,委託其妹妹夫妻即收養人夫妻照顧魏小弟,爾後因故被剝奪監護權,雖魏先生本人不清楚被終止監護的確切原因,然而十多年來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未積極爭取魏小弟,亦無實際照顧魏小弟或支付費用,父子關係較薄弱,且魏先生多次衡量己身狀況及魏小弟權益後決定出養,故考量出養童之最佳利益及出養方現況、意願,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關於出養人 黃桂蘭 ,無法取得聯繫,經實地訪查未遇,礙難提供訪視報告。」等語,分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6月2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87407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4月15日兒盟訪字第990054號函、99年5月20日兒盟訪字第99081號函及新竹市政府99年6月9日府社婦字第0990059892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類似父
子、母子之緊密關係,為強化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母親之角色正當性,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使被收養人可獲具有保障之成長環境,本案認應有收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到院陳稱:我同意,因為我是這幾年才知道我真實的身分,從我有印象以來,我就覺得收養人是我的父母,因為他們很照顧我。我跟收養人夫婦相處情形良好,我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我知道他們真實身分後我也是如此稱呼他們。(見本院99年3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對目前生活環境有一定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與收養人間業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到院陳稱:當初被收養人小的時候,我在地檢署解剖室任職,工作很忙碌,無法專心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的生母又涉及毒品案件,我無法隻身照顧被收養人,所以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其實我很想念孩子,但考量孩子的利益,我願意出養。希望讓孩子有更好的發展。但這十幾年來我都沒有見過被收養人,不了解他的生活情況,我是被收養人的親生父親,我無意打擾被收養人的生活,但我希望收養人能協助讓我了解孩子的狀況等語(詳本院99年
5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已同意出養,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黃桂蘭之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特別代理人吳富子到院稱:被收養人的生母沒有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則稱:我沒有任何印象父母曾來看過我等語。(詳本院99年3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黃桂蘭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魏銘俊盡保護教養義務,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