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96號
原告 朱秀贏
被告 張建富
兼訴訟代理
人 邱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6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玉米田噴灑農藥,因風向之關係,致原告經過時噴灑到原告之眼睛,造成原告雙眼球疼痛、刺痛、澀痛感、畏光及眼前有一層白霧遮著。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玉米田噴灑的是有機肥,不是農藥,當天也沒有看到原告從那邊經過,是被告工作完要回家的時候,原告才在路口將被告攔下,稱被告噴到原告眼睛,然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機肥有噴到原告眼睛,原告眼睛不舒服與被告噴灑有機肥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噴灑農藥時,因風向關係噴灑到原告眼睛,造成原告雙眼球不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噴灑農藥時有噴灑到原告眼睛等侵權行為存在,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護理病歷、中國醫急診病歷、中國醫急診醫囑單、中國醫急診護理紀錄、中國醫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等為證。然本院尚難單憑前述病歷及診療紀錄等,即認被告噴撒農藥或有機肥時有噴灑到原告眼睛等情形,亦無從認定原告雙眼球疼痛、刺痛、澀痛感、畏光及眼前有一層白霧遮著係因被告噴灑農藥或有機肥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