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756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