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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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伊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之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利息固定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被告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伊得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並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六千七百元,詎被告未予給付,經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已計未收利息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費用、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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