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0日出生,從而其母之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間,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因案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期滿出獄,顯見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且依親子鑑定報告,不能排除原告與訴外人 余瑞榮 之親子關係,則兩造間在戶籍登記上之親子關係即與事實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九年四月因進行戒治入監,之後執行之前假釋之殘刑,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始出監,這段期間無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行房,是確與原告沒有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提起之,從而原告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自陳原告與伊無親子關係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