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23至2438號111年度救字第2685至270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再審聲請: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足認相對人同意其請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之不備理由情形,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涉,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貳、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等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3號111年度救字第268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589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4號111年度救字第268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590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5號111年度救字第268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591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6號111年度救字第268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592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7號111年度救字第268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593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8號111年度救字第269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594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9號111年度救字第269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595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0號111年度救字第269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596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1號111年度救字第2693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597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2號111年度救字第2694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598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3號111年度救字第2695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599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4號111年度救字第2696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600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5號111年度救字第2697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6號111年度救字第2698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7號111年度救字第2699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603號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8號111年度救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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