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5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宥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