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甲○○
1相對人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
72弄法定代理人乙○○
1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經濟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三八六三七四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提存卷、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三號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