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與相對人之父 鄭光烈 、叔叔 鄭光燦 均係表兄弟之親戚關係,惟因鄭光烈不幸過世,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甲○○、監察人鄭光燦表示欲退出公司經營,渠等均同意其要求,並告知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相對人查帳,詎相對人竟昧於事實,反捏指渠等以其他事由規避,或未據實以告,甚或不予理會,且相對人未能具體陳述事證,僅以多項籠統理由主張,而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3586
680號函、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原法院查閱無訛,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資格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已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相對人查帳,並無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欲查看抗告人公司內部章程、簿冊、帳務而遭拒之情事,然此抗辯並無礙於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