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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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