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三四三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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