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後(99年度訴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0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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