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必要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6,433元,其中包含債務人之長子罹極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債務人因而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8,022元,及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421元(含伙食費3,333元、日常用品費267元、衣物費333元、水、電、瓦斯費共567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80元、勞健保費2,341元,房租支出分擔額2,000元及保險費支出7,000元)。而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高於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558元。又其每月固定收入為薪資17,280元及長子之殘障津貼每月6,000元,然每月必要支出卻高達26,433元,收入已不敷必要支出。雖債務人之女王 孟莉 願任保證人,擔保全部清償數額,惟保證人 王孟莉嗣 聲明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則債務人所提出每月還款6,000元、清償期6年之更生方案,仍無法履行。復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
29.4%,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4日下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