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即 包漢銘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屬重罪。審酌被告之身分及在境外均有相當之事業投資(參見聲請狀所附股東臨時會通知)等情狀,被告出境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具保新臺幣20萬元及限制住居,並限制其出境(海)。
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被告以其於中國大陸及越南共和國均投資有相當事業,於羈押期間內曾發生有股權變動事宜(增資),因未能前往處理,以致與其他股東生有爭議,需前往大陸處理,被告願提出相當之擔保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尚不能據為本院前開限制出境(海)消滅之原因。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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