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75建號,權利範圍1/10,00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亦為其監護人,乙○○因罹患失智症及甲狀腺功能低下症,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其每月生活、醫療支出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7萬元,款項大部分由聲請人墊付,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75建號,權利範圍1/10,00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與坐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14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528建號,權利範圍5/10,00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99年度監字第151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護理合約、收據、財產清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乙○○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每月需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約7萬元;而其每月約有2萬元之利息收入,尚有價值上百萬元之股票可供處分,再參以目前台北市停車位之市場行情約有數百萬元之價值等情,認聲請人只要處分其中一車位,將另一車位出租,即可順利籌措乙○○之醫療相關費用,並無處分2車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處分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符合乙○○之利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並不符合乙○○之利益,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