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張蔡枝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君 被告 劉梅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張添財 前與被告共同參與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放款等投資,嗣因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惡化,基於兩造間之情誼,遂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並協議除轉讓部分未上市股票予被告作為抵償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即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作為結算金額,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提供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其後,原告業已委由張添財陸續向被告清償985,000元,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裁定准許後,竟拒絕扣除前述業已清償之金額,而要求原告需給付
60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避免全家居住之房屋遭強制執行,遂陸續給付606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既自陳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僅有640萬元,則原告陸續清償被告7,045,000元,顯已超過積欠之金額,被告就該溢收之64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9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總計為1,560萬元,原告僅清償其中之600萬元,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被告並未與原告或張添財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協議以600萬元作為結算金額,否則,何以被告現仍持有原告所交付面額合計820萬元之5紙支票及其餘5紙利息支票?另原告所稱於92年8月18日轉讓予被告之博新公司股票,係被告於89年4月12日出資購買,並非因結算而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全部債務進行結算云云,顯非實在。
㈢原告所稱陸續給付予被告之985,000元,係由張添財所清償,應不能計入原告清償之金額。㈣原告係因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自願給付被告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受領該筆費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1份。
㈡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原
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向被告清償60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被告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㈢原告之夫張添財曾於91年12月2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陸續給付被告985,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㈠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為若干?㈡原告之夫張添財陸續給付予被告985,000元,是否係為原告
清償債務?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律師費6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為若干?被告指稱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共積欠被告借款1,560萬元,無非以其所提出之12筆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5-66頁),為其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核諸前述12筆匯款紀錄,其受款人或為原告之夫張添財,或為原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或和信傢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並非原告,自不足憑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雖另提出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71頁),辯稱依該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告係將借款匯入和信公司之帳戶內,故至少前揭匯款紀錄中關於匯入和信公司部分,應屬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云云,然自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觀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特別註明「此款」已於91年6月起陸續交付原告,並指名存入和信公司之帳戶,並未提及兩造間除該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至被告曾陸續匯至和信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超過600萬元部分,既不在前揭協議書約明屬兩造間借款之範圍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亦為原告向被告借取之款項,自難認亦屬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應僅有600萬元,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達1,560萬元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夫張添財陸續給付予被告985,000元,是否係為原告
清償債務?原告主張其夫張添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陸續給付被告98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其所稱上開款項乃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前述陸續支付予被告之985,000元,均非原告本人所為,而係由其夫張添財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之帳戶,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觀諸其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亦僅有張添財之具名,而未見記載任何代理原告清償之旨,則此等給付自非屬原告本人之清償,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惟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夫張添財於給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時,並未表明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此觀前述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收據等之記載甚明,尚難認該等款項乃張添財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且徵諸被告於張添財陸續給付前揭款項後,仍要求原告需再給付600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乙情,亦可見依被告之認知,張添財所為之前開給付並非為清償原告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添財於支付被告985,000元時,曾表示係為原告清償債務,或原告曾對被告為此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張添財陸續給付被告985,000元,係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2.原告雖又稱兩造與張添財已於91年12月12日就其等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並協議除轉讓部分未上市股票予被告作為抵償外,全部債權債務以600萬元作為結算金額,故張添財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其所為之給付自係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600萬元債務云云,然查,原告之夫張添財因與被告共同參與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放款等投資,而對被告負有若干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提出之多次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5-66頁),應堪信屬實;至原告雖於91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應由原告負擔對被告之600萬元債務,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觀其內容,並未提及該600萬元係針對張添財與被告間全部債權債務之結算金額,尚難認該紙協議書有結算全部債務之意;且若張添財與被告間之全部債權債務確經協議以600萬元結算,衡情不僅應於協議書中記載明確,俾免爭議,亦應由被告將持有超過60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或張添財,始屬合理,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但未記載結算之意旨,甚且被告現仍持有張添財所交付發票人為原新公司或和信公司之支票共10紙,金額共計8,246,800元,有被告所提支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101頁),此顯與一般結算之情況有違,更難信原告所稱結算乙情,乃屬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簽訂協議書後,曾將未上市股票轉讓被告以抵償債務,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張添財與被告間之全部債權債務均經協議以600萬元結算,是原告據此主張張添財因與被告結算,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故,已不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張添財給付被告985,000元,業經表明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張添財原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因嗣後之結算或協議而不復存在,即無法排除張添財給付予被告之985,000元,乃為清償其自己所欠債務之可能性,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600萬元債務,業因張添財陸續給付被告985,000元,而生部分消滅之效力。是以,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後,陸續清償被告
600萬元,並無給付超過債務金額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律師費6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查原告係因被告表示需由原告償還600萬元並支付律師費6萬元,其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依被告之要求,支付被告
6萬元律師費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則有關由原告給付被告律師費6萬元乙事,顯係經兩造協議後所為甚明,被告據此受領原告所給付之6萬元律師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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