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表、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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