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逾5年,惟其曾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劉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8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緯於警│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詢及偵訊之供述│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7年8月9日│││。│8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7年8月9││││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行│├──┼───────┼─────────────────┤│2│苗栗縣警察局竹│被告於107年8月9日8時40分為警採│││南分局偵辦違反│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7B0232號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7B02││││32號)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設醫院檢驗科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物檢測中心出具│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B0232號)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註紀錄表、全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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