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93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志被告吳展堂被告陳威劭被告陳志豪被告 何宥諄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 吳明科 被告 繆兆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5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志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通霄鎮長候選人,於107年5月間,接受其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即被告吳展堂所提:由被告陳漢志免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民支持之建議,被告陳漢志允諾後,遂與被告吳展堂、陳威劭(為競選服務處副主任)、陳志豪、何宥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間起,由被告陳漢志提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被告陳漢志夫婦2人懇請支持之肖像,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中型巴士,被告吳展堂、陳威劭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如附表所示喪宅聯繫有無此等需求,喪家如允為接受,即於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遣被告陳志豪或何宥諄1人駕駛該中型巴士前往喪宅附近等候,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 後龍 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被告吳展堂或陳威劭1人擔任隨車人員(此勞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期間被告陳漢志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以此方式向與死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等親之卑親屬設籍通霄鎮者行賄,並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尋求喪宅內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被告吳明科、繆兆峰、 湯秉國 (原審另行審結)、 莊錦華 、 蘇信良 、 吳榮祥 (上3人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 曾仁章 (上4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於該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漢志,渠等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同時亦預備行賄如附表所示喪宅內其他投票權人 莊錦富 、 莊錦成 、 吳明俊 、 顏萌輝 、 黃朝宗 、 湯秉民 、 吳榮坤 及 吳榮發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認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劭、陳志豪、何宥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吳明科、繆兆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而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漢志、吳展堂、 陳威紹 、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均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及同案被告湯秉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錦華、蘇信良、吳榮祥、巫延慶、莊錦富、莊錦成、吳明俊、顏萌輝、黃朝宗、湯秉民、吳榮坤、吳榮發、湯建二、李佳峰、曾仁章、 楊文章 、 曾新光 、 湯永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錄影蒐證畫面相片、喪家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5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吳明科、繆兆峰、同案被告湯秉國、莊錦華、蘇信良、吳榮祥、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曾仁章等人,免費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之中型巴士載運其等前往火葬場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延伸「 阿斌 哥大愛協會」慈善事業內容,提供這種服務,喪家需向我們登記,我們才會派車接送至火葬場,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被告吳明科、繆兆峰2人則辯稱:我們喪家辦理喪事的事情很多,大家忙得不可開交,有民意代表提供載送親友至火葬場服務,我們只是把它當作人情義理看待,當時大家都在忙辦喪事,哪有心思會去想到選舉之事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議員 李文斌 前曾於苗栗縣後龍鎮成立「阿斌哥大愛協
會」用以幫助苗栗縣弱勢民眾,其服務項目包括發送白米、老人送餐服務、提供急難喪葬補助及清寒學生教育補助等事項。嗣因苗栗縣通霄鎮尋求扶助之個案量眾多,為服務更多需要幫助之縣民,「阿斌哥大愛協會」乃於105年7月27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設立分會,而被告陳漢志則於105年8月1日自苗栗縣南和國民小學校長退休後,即擔任「阿斌哥大愛協會通霄分會」(下稱大愛協會通霄分會)站長迄今,且亦將分會據點設於被告陳漢志住家等情,有相關報章新聞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而被告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則係大愛協會通霄分會之志工,前即有協助大愛協會通霄分會辦理慈善公益活動。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成立後承襲立會意旨協助弱勢家庭,捐贈低收入戶及邊緣戶物資、提供急難喪葬補助、關懷老人送餐之鄰里服務等,亦有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會慰助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於107年5月底,開始提供弱勢喪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且被告陳漢志於原審108年5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現仍持續提供前開服務(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故應可肯認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本件巴士接送喪家服務,係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慣例辦理延續做功德之慈善行為。雖用以提供弱勢喪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中型巴士,車身上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陳漢志夫婦2人懇請支持之肖像,另提供服務之駕駛陳志豪、何宥諄及隨車之人員吳展堂、陳威紹,於提供服務期間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有錄影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下稱卷②】第61、63、67、6
9、71、77、81、83、87、89、93、95、107、109、113、11
5、117、119、123、127、129、133、135、139、141頁),其目的亦僅在廣告自己,提高知名度,讓通霄地區民眾認識被告陳漢志要出來競選鎮長,難認此舉是在賄選或行賄。
㈡證人湯永瓏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知道
陳漢志有提供遊覽車接送予喪家接送?)我知道。我從小就認識陳漢志,陳漢志當小學校長,我經營裕遊覽車有限公司,他在還沒有退休前就想選鎮長,有提到通霄落後好幾十年,我我跟他有討論過要讓地方知道我們存在及對我們有所瞭解,他想要服務一下地方,他是大愛協會通霄站的站長,有接觸這部分的事物,他想出用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方式來服務」、「(問:就陳漢志有這樣的行為,你的認知這是賄選,會左右選民投票的意向?)他可以長期照顧偏鄉弱勢老人家,這也算是好事,至於是不是賄選,由司法機關來認定。他小學校校長退休就接大愛協會通霄站長,協助弱勢人士處理喪葬費用」、「但他沒有賄選的心態」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下稱卷①】第251至252頁);另於原審108年5月15日於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有說過他的團隊每天都會有人去新苗園藝那裡,去瞭解喪家的出殯資訊?)因為我們所有選舉的人都會去新苗,我們通霄鎮那麼小,就大概只有新苗知道哪裡有婚喪喜慶的事情,大概在新苗都探聽得到消息,包括我們自己本身也都會去問」、「(問:所以你是推測的,還是你知道他有派人去?)大家都有派人去,我們都知道」、「(問:你在這一段選舉期間,有沒有收過其他候選人送你衛生紙或其他的東西?)當然有,好幾個」、「(問:有嘛,這是常態?)是」、「(問:你知道陳漢志何時開始接大愛協會通霄站站長嗎?)就他校長退下來他就接了」、「(問:大概有幾年的時間?)大概有2、3年了」、「(問:你知道大愛協會通霄站都在做什麼事情嗎?)照顧弱勢」、「(問:你可以提出你認為有聽過的怎樣照顧弱勢的方式嗎?)因為我們地方小,所以很貧窮,講難聽一點,有人死掉根本沒有錢去做這些動作,那我知道大愛協會從以前都有做這些事情」、「(問:所以從陳漢志小學校長退休以後,都有陸續的做這些事情,是這樣子嗎?)正確」、「(問:…檢察官最後有問你說你認不認為陳漢志這樣的行為就你的認知是賄選,然後會左右選民的投票意向?)我當然不會認為,…因為我們通霄鎮真的太窮了,如果有人做,如果他繼續做下去,我更支持他,縱然選舉我們沒有在一起,可是我還是支持他,在檢察官那我有講了」、「(問:就現在這一台車,大愛協會還有沒有一樣在做接送喪家?)現在我還有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4頁)。從證人湯永瓏上開證詞以觀,顯然被告陳漢志等人提供巴士載送喪家,係在延續服務弱勢之義舉非虛,並非只是選舉之時用以行賄甚明。
㈢依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及接受巴士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屬湯建二、湯秉國之供述:
⒈被告陳漢志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吳展堂、陳志豪、何宥諄等人擔任捻香服務團成員至喪家提供遊覽車往返火葬場接送服務,是否均著本次你競選通霄鎮長之競選背心?)早期還沒製作競選背心,製作競選背心後,就開始穿著該背心提供接送服務,但沒有硬性規定他們是否穿著競選背心提供服務」、「(問:你是否因為參選本次通霄鎮鎮長,方提供前述喪家家屬至火葬場載送服務?)不完全是,因為我當初也有考慮參選縣議員,即便我沒有參加本次至鎮長或縣議員選舉,或者是落選,我也會持續提供這個服務」、「(問:…本站認為你等以捻香服務團免費提供車輛運送勞務方式為掩護,實即遂行變相賄選,你做何解釋?)我不認為這是變相賄選,我純粹是服務通霄鎮的喪家,況且車上的家屬不一定是通霄鎮的民眾,有些是設籍於外地的民眾或小孩」、「(問:當時會以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服務的考量?)…不要將大愛與政治混在一起。這樣的服務傳開,只要有提出申請就去服務,我們找不到標準,有人先申請,我們就先服務」等語明確(見卷①第15、16、19、25頁)。從被告陳漢志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提供巴士接送喪家,僅在延續慈善義舉,所服務對象與接駁者亦非僅具通霄鎮長投票權之民眾,該項服務亦為永續經營而非專為選舉而為。
⒉被告吳展堂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捻香團
協助喪家處理喪葬事宜,服務內容為何?)競選團隊得知通霄鎮內有喪家後,第一時間就會前往喪家捻香慰問,並提供印有陳漢志參選通霄鎮長字樣的衛生紙、礦泉水,也會留下陳漢志競選團隊的傳單,等禮儀公司進駐後,詢問喪家是否需要服務,同意我們提供服務的喪家,再向喪家確認出殯日期,之後就協助喪家向苗栗縣政府及公益團體申請急難救助及喪葬補助等」等語明確(見卷①第79頁)。從吳展堂上開供詞觀之,被告吳展堂主觀上始終認為,其與被告陳漢志等人之行為,僅係幫助喪家完成親人後事,依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所運作固定之流程進行而已。
⒊被告陳威劭於107年10月25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 承上 、前述000-00中型巴士載送喪家服務自何時開始?服務對象是否均為通霄鎮鎮民?)沒有特定是通霄鎮民才提供服務,像上個月就有載送過一次苑裡的喪家,也有載送過後龍的喪家一次,其餘都是通霄的喪家」、「(問:承上,於前述通霄等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接受你競選團隊服務之喪家有哪些?)喪家有需要可以主動跟我或吳展堂聯繫,也有看過我們有提供這種服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否需要,有需要的話就由葬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問:陳漢志競選團隊有無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中,或事後向喪家家屬拜票尋求支持?)沒有。這點陳漢志、我和吳展堂有討論過,在提供喪家服務的過程中不要提及選舉的事,如果喪家有主動提,我們也會希望他們不要講」、「(問:你前述「看過我們有提供這種服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否需要,有需要的話就由葬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有哪些葬儀社?)這些葬儀社把我們的服務當成他們服務的一部份,所以才會主動詢問喪家」、「(問:你們提供接送的服務價值依市價來算,也不便宜,價值約2、3千元?)律師說只要現場不要有拜票的行為,有些喪家在我們送他們返程後,包個紅包給我們,我們不收,頂多留紅包袋,喪家回程後有請平安宴,我跟司機都會留下來吃,讓他們覺得不會欠我們人情」、「(問:你們服務地域的範圍?)沒有固定的範圍,有人打給我或是吳展堂的電話,或是打電話到服務處,我們有空就會答應他。一個月前有一個苑裡鎮石鎮里的人,拜託我們幫他們,當天隨車人員是我,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卷①第63、67、71、72頁)。從陳威劭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被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提供巴士接送之行為,乃純粹服務苗栗海線地區之喪家,受接送服務者亦非僅具通霄鎮長投票權之民眾,而被告陳威劭遂行服務行為後,為了不讓喪家覺得有欠人情,還會以收受空紅包袋或吃平安宴之方式了結人情,而不會給予喪家對特定候選人行使投票權之人情壓力。
⒋被告陳志豪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承上,前述於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接受過你競選團隊服務之喪家有哪些?)都是由吳展堂及陳漢志負責接洽聯絡喪家,再由吳展堂或陳漢志負責指派、通知我出車的日期及時間」、「(問:你、陳威劭、何宥諄、吳展堂等4人載運、陪同喪家至火葬場時,在車上有無向家屬口頭拜託渠等於年底第18屆通霄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漢志?)沒有,陳漢志於107年5、6月間決定開始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到火葬場之前,及在陳漢志位於○○鎮○○路的家中開會時,曾要求我們4人在載送喪家到火葬場的路程期間,口頭上都不要向家屬要求支持投票給陳漢志以免影響家屬情緒」等語明確(見卷①第48、51、56頁)。從被告陳志豪上開供詞觀之,被告陳志豪主觀上始終認為其僅受被告陳漢志、被告吳展堂之指示,駕駛巴士接送喪家親友途中並無提到任何選舉事由,亦無替被告陳漢志請託受喪家及親友之支持,其對此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並不知悉。
⒌被告何宥諄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承上,前述於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已經接受過競選團隊服務之喪家有哪些?)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係由吳展堂負責與喪家接洽,我負責駕駛服務的喪家至少超過20個,但我不認識那些喪家及家屬,我都是依照吳展堂的指示去接送喪家及家屬,詳情要問吳展堂比較清楚」、「(問:陳漢志競選團隊有無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中,或事後向喪家家屬拜票尋求支持?)競選團隊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中及事後均不會提到選舉的事情,但是服務人員包含我在內都會穿陳漢志的競選背心,所以喪家都會知道是哪位候選人提供的服務」、「(問:如你前述,競選團隊在提供接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時,不會提到選舉的事情,是何人的意思?)陳漢志及競選團隊成員並沒有下達指令要求我們不得提到選舉的事情,但是我及陳志豪、吳展堂、陳威劭都覺得喪家因親人過世心情悲痛,不宜提到選舉」、「(問:據你所知,你要接送喪家,你會受到誰的通知?)吳展堂」、「(問:陳漢志有要求你們在接送的過程要幫他拉票?)沒有」、「(你有曾經問過陳漢志、吳展堂這樣會不會構成賄選?)沒有,我不懂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卷①第32、33、39、40頁)。從被告何宥諄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其僅受被告陳漢志或被告吳展堂之指示駕駛巴士,在接送喪家親友途中並無提到任何競選事項,亦無替被告陳漢志請託喪家親友之支持,其對此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並不知悉。
⒍證人即接受巴士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屬湯建二於107年11月27
日於警詢時證述:「…是我姪子吳展堂在出殯前一天早上來跟我說陳漢志可以免費提供一台巴士載送親友到火葬場,我跟吳展堂說我花錢請他開車,結果吳展堂說不用錢,是陳漢志免費提供當作是做善事,我才答應他」、「(問:乘車家屬中,設籍於通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人有哪些人?)有我姪子 湯永通 兩夫妻、姪女 湯智慧 ,其他我認不出來,有些戶口不設在通霄鎮內」、「(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沒有聽坐車的親友說過」等語明確(見卷②第201、205頁)。
⒎接受巴士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屬即同案被告湯秉國於107年10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當日有哪些家屬搭乘該車輛往返火場)有我本人、我家大姊 湯娟娟 、妹妹 湯甄甄 、三弟湯秉鈞、二弟湯秉民、我兒子 湯志仁 、 湯政仁 、 湯德仁 、我二弟的女兒 湯玉蓮 、 湯玉姍 、 湯玉汝 ,我的孫子 湯軒睿 、孫女 湯采涵 、 湯采靚 、媳婦 阮淑菱 、 陳慧 、 鍾翊禎 、孫女 湯玉綺 、妹婿 賴瑞章 、 湯培修 、 湯津源 、 湯堂印 、 湯玉印 、我姊的兒子 江宏儒 、 江宏文 、 郭奎 (同音字不詳)孝」、「(問:承上問,當日乘車者是否有設籍通霄鎮者?約有幾人具有本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權?)有我本人、二弟湯秉民、我兒子湯志仁、湯德仁,我的孫子湯軒睿、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湯玉印。有本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權的有我本人、二弟湯秉民、我兒子湯志仁、湯德仁,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湯玉印,共計8位」、「(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等語明確(見卷②第9、13頁)。
⒏從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上開供述
內容觀之,互核一致,服務過程中從未主動對喪家或其親友有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舉動,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或駁斥,且喪家湯建二、湯秉國亦供證被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並無於巴士接駁途中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詞,且同案被告湯秉國乘坐巴士的親友當中,並非全部之人均設籍在通霄鎮,益證被告陳漢志等人上開供詞與事實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其等提供喪家載送服務,是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確有疑義。
㈣依其他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被告繆兆峰、吳明科及喪家證人
蘇信良、吳榮坤、吳榮祥、吳榮發、莊錦華、莊錦富、莊錦成、顏萌輝、湯秉民、李佳峰、曾仁章、 陳栢宏 之供、證述:
⒈接受巴士載送服務之喪家即被告繆兆峰於107年10月25日警
詢、偵訊時供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他們團隊有來拜票,但我沒接觸到,他們詢問我需不需要車輛時,沒有尋求支持」、「(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當時沒有聽到陳漢志競選團隊成員講說選舉要支持陳漢志」、「(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有無因陳漢志競選團隊提供免費車輛接送及提供在場引導服務,而改變你選舉時心裡的想法?)不一定會選他。不會改變我心裡的想法」、「(問:本件是否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不承認。他是好意幫助我們喪家」等語明確(見卷①第127至129頁、卷②第267頁)。
⒉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即被告吳明科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
偵訊時供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沒有」、「(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成員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一定,我還沒有決定要投給誰」、「(問:本件是否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不承認。我覺得一個通霄人在我們喪家在忙的時候來做這種服務不是賄選」等語明確(見卷①第357頁、卷②第263頁)。
⒊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蘇信良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
偵訊時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在載送喪家家屬服務期間內,向你及家屬拜票尋求支持本屆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完全沒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我不一定會投他一票」、「(問:你在107年9月21日上午出殯當天乘坐000-00號車輛內的你家中的兄弟姊妹,外甥及外甥女等人是否為設籍通霄鎮地區有選舉權之人?)除了我一個沒有結婚的妹妹跟我住一起之外,其他的姊弟妹他們的戶籍都沒有在通霄鎮,都已經結婚在外縣市居住」、「(問:當天有多少家屬搭乘該車?)我們兄弟姊妹的外甥外甥女等家屬,約10幾人」、「(問:外甥外甥女大約多大?)除了我及一個未婚的妹妹設籍在通霄外,其他人戶籍都不在通霄」、「(問:喪家上車後,車內其他服務?)沒有。完全沒有想到選舉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卷①第99、105、114頁),另亦於108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他有沒有講說我提供你這個服務,希望你或你的家人以後投票支持陳漢志?)沒有,完全沒有,因為我兄弟姊妹嫁出去了,戶籍也不在這邊」、「(問:你回來坐中型巴士的時候,車上的人有沒有向你拜票說要支持陳漢志?)完全沒有」、「(問:你有沒有聽過去程,就是從家裡出發到殯儀館這段期間你沒有坐,你有沒有聽過其他有坐這趟車的家屬說被告陳漢志或他的團隊有請託這次的選舉投票支持給陳漢志?)沒有」、「(問:你認為陳漢志的競選團隊提供這個接送服務,會不會改變或者影響你去投票支持陳漢志?)沒有,不會影響」、「(問:會不會影響到說你會投票支持他?)不會」、「(問:所謂的投票受賄罪你知道什麼意思嗎?)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問:但是當下陳漢志他們提供這個服務的時候,你不認為那個是一個行賄?)對」、「(問:你同一天那天做的筆錄,你講的是不是都是實在的?)都是實在的」、「(問:是不是整個案件你最真實的想法?)那個時候記憶比較深刻」、「(問:那你認為是最真實的想法?)是」、「(問:你覺得陳漢志或他的團隊提供免費載送喪家到火葬場的這個服務,是要請你們在選舉支持他嗎?)沒有」、「(問:你認為陳漢志的競選團隊提供這個免費服務,是不是可以增加你對他的印象?)當然會,一定會的」、「(問:你認為這樣子的接送行為跟我們在通霄鎮一般的這種,算是一般的人情事理的一種互相幫忙的感覺嗎?你會認為是嗎?)我舉個例子,我爸爸、媽媽他們都老病纏身,有時候我工作上班不在家,他生病,朋友他有空,幫我把爸爸載去醫院看病,甚至辦理住院,回來了,隔壁鄰居他也不跟我收費,不跟我要錢,我送水果給他他也說不要,這是鄰居這樣的人情」、「(問:所以你認為這個接送行為是人情義理的一種感覺?)對,是這樣的感覺」、「(問:辦理喪事的過程有多少民意代表候選人有贈送花籃、花圈、罐頭塔、水果禮盒那一類的?)花圈、罐頭、花籃有,朋友也有」、「(問:我說通霄去年選舉有多少民意代表候選人,包括里長候選人、鎮民代表等等的,有沒有?)有,有送,但是沒有很多,有幾個」、「(問:所以你接受他們贈送花籃、花圈、罐頭塔,你不會因此就要求你還是要求你的朋友支持他們?)沒有」、「(問:你認為這是人情?)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9頁)。
⒋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吳榮坤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
偵訊時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在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回程的時候我有坐這輛中型巴士,陳漢志競選團隊成員沒有在車上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該團隊有說大家都累了休息一下」、「(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問:當天有多少家屬搭乘該車?)我父親的子孫,約20幾人」、「(問:這些子孫親友都有設籍在通霄嗎?)有的有,有的沒有」、「(問:通霄你父親住的地方有誰設籍?)我、我三哥、我弟弟」、「(你太太?)她及小孩都設籍在苑裡」等語明確(見卷①第163、178頁)。
⒌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吳榮祥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
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我的部分是沒有,我家人的部分我不清楚,中型巴士載送服務去程途中競選團隊成員也沒有說,回來我沒有坐,所以不清楚」、「(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因為我們是國小同學,所以我本來就會支持他」等語明確(見卷①第195頁),另於108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接洽的過程之中,接洽人員有沒有跟你講說因為有提供這個服務,希望這一次鎮長選舉的時候可以投票支持陳漢志?)沒有」、「(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你說你後來是有坐這一台中型巴士到火葬場?)是」、「(問:在你坐這一台中型巴士到火葬場期間,車上的人員有沒有跟你請託或者是向你拜票說這一次鎮長選舉可以支持陳漢志?)我只有坐去程,回程我沒有坐,去程他沒有講,我們上車他只是說辛苦了,幾分鐘之後可以到火葬場,大家休息一下」、「(問:根據你在警詢筆錄講說20幾位裡面有設籍到通霄鎮,而且有鎮長選舉權的就大概6位左右?)確切的人數,老實說那天心真的很亂,所以確切人數我不敢確定,大概是有那麼多」、「(問:我們再從另外一個角度,你覺得陳漢志提供這個接送服務,會不會改變你的投票意向?)是不會改變我的投票意向」、「(問:既然是這樣的話,為什麼你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的時候,就是在苗栗縣通霄分局臨時偵查庭問你的時候說「請問你本件是否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然後你是講說「過去對於這種型態沒有這樣的認知,現在想想的確這樣有收受不正利益,檢察官認為我有涉犯投票受賄罪,這樣我承認」?)因為我當初是跟檢察官這樣說,我是說我承認我坐遊覽車我沒有付錢,到底是不是收受不正當利益,是要由我們法院或庭上去判決」、「(問:所以是因為檢察官認為說你有投票受賄罪,所以你就承認了?)我是跟檢察官說我承認我坐遊覽車沒有付錢,是不是不正當利益,這個可能還要在庭上判」、「(問:但是至少你在接受這個服務的時候,不認為那個是不正利益?)我接受那個服務的時候是不會想到有賄選的疑慮,不然我們也不敢接受這個服務」、「(問:你認為送花籃、花圈、輓聯、罐頭塔,就是一般民間的禮尚往來,你會不會這樣認為?就人情上禮尚往來的那種交情?)如果照我爸爸跟他的交情,應該可以解釋為禮尚往來」、「(問:你不會認為他在賄選?)應該沒有吧」、「(問:你們喪事辦完之後,你們坐這個巴士的人有沒有說陳漢志服務態度很好,看起來當通霄鎮長最適合,我們大家來投票支持他,大家有沒有這樣講?)我是沒有跟他們這樣講過」、「(問:我說親人他們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問:除了公祭、火化,骨灰還要裝罐,還要送到納骨塔,後續動作很多,心情很亂,所以你根本沒有想到說鎮長候選人的問題?)當初沒有想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2頁)。
⒍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吳榮發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
偵訊時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沒有」、「(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問:補充?)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收賄罪,我想他們是提供我們方便」等語明確(見卷①第225、237頁)。
⒎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莊錦華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
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沒有」、(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等語明確(見卷①第26
5頁)。另於108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詢中有稱陳漢志的競選團隊跟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之中並沒有向你及你的家人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件的鎮長?)沒有」、「(問:所以你不會因為他提供這個服務而投票支持他?)對」、「(問:你有沒有聽到家人說過在載送過程之中,陳漢志或者是他的團隊有向他們拜票?)沒有聽到」、「(問:什麼叫做投票受賄罪,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什麼叫做投票行賄罪?)沒有」、「(問:你不知道,那你怎麼會承認?)因為他問我一句,陳漢志的車,他們愛心團體活動去載,他問這一句,我說有給他載」、「(問:所以你就承認了?)是」、「(問:是因為檢察官說因為有車載你們去,所以認為是賄選?)是」、「(問:前面在警察局的筆錄跟在第1次檢察官做的筆錄,你講的就是事情發生的那個時候帶去的,你講的是不是都是實話?)對」、「(問:你那時候是不是都是你真實的想法?)對,我自己的想法」、(問:所以你當時真實的想法是不是認為說這個接送都跟賄選沒有關係?)對」、「(問:只是最後一次又突然要找你去通霄開那個庭,所以檢察官直接問你說要不要認罪這件事情,簡單說那個筆錄上面只有一句話,你承不承認有投票行賄罪,你說承認,你從頭到尾檢察官你一進去,他就只跟你問這一句話而已,還是有講其他的話?)進去問這一句話說「你承認陳漢志的車子有沒有載你的家屬」,我說「有」」、「(問:但是你真實的想法就是如你在警察局第1次、第2次跟檢察官第1次筆錄的真實想法是那個經過,你就認為跟選舉是沒有關係的?)沒有關係」、「(問:你也不會因為接送這個去投票給陳漢志?)不會」、「(問:所以他整個跟你講的名義是什麼,你可以敘述一下嗎?)是陳漢志愛心關懷團體活動要來免費服務我們」、「(問:他身上有穿競選背心嗎?)沒有,穿那個愛心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8頁)。
⒏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莊錦富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
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他們不曾拜票過」、「(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一定,我人在外地工作,選舉那天不確定會回來投票」等語明確(見卷①第295頁)。
⒐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莊錦成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
證述:「(問:承上問,你是否因陳漢志提供載送家屬往返火葬場而節省費用共2000元?)沒有,我媽媽走後喪葬費花了約新台幣50萬元,我沒有在乎那新台幣2000元,我賺錢隨便去賺都有,何必去省那2000元」、「(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成員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等語明確(見卷①第317、319頁)。
⒑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顏萌輝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
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都沒有」、「(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人跟我接洽,也沒有人跟我拜託支持陳漢志」、「(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成員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都不會」、「(問:…當日搭乘前往苗栗縣後龍 鎮福 祿壽斌葬園區的乘客是否有設籍通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有那些人?)只有我堂哥住通霄鎮內湖里,堂哥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其他的人均住在外縣市」等語明確(見卷①第341、343至344頁)。
⒒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湯秉民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
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或尋求支持之時間?)都沒有來跟我拜票過」、「(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特別支持他」等語明確(參卷②第41頁)。
⒓證人即與被告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接洽,讓自己親屬接受巴
士服務之喪家李佳峰,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述:「(問:承上,你前述搭乘陳漢志提供之中型巴士免費接送至火葬場之十幾位家屬,哪些人具有107年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當天搭乘陳漢志競選團隊所提供的中型巴士之家屬都是外地回來的親友,這些人都沒有107年苗栗縣通霄鎮長選舉的投票權」、「(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提供免費接駁至火葬場之服務,而增加票支持他之意願?)不會,我這次也沒有投票支持陳漢志,而是投給 巫恒昭 」等語明確(見卷②第146、147頁)。
⒔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曾仁章於107年10月27日警詢時
證述:「(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尋求支持之時間?)沒有」、「(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等語明確(見卷②第163至165頁)。
⒕證人即與被告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接洽,讓自己親屬接受巴
士服務之喪家陳栢宏於107年11月27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乘車家屬中,設籍於通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人有哪些人(親屬關係及姓名)?)都是外地台北及桃園回來的親友,他們沒有通霄鎮長的投票權」、「(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坪頂公墓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可能,而且我也沒有支持他」等語明確(參卷②第245、247頁)。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從上開喪家繆兆峰、吳明科、蘇信良、吳榮坤、吳榮祥、吳榮發、莊錦華、莊錦富、莊錦成、顏萌輝、湯秉民、李佳峰、曾仁章、陳栢宏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並無於巴士接送途中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詞,亦未尋求喪家及親友們在此次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漢志,顯然本案被告陳漢志等人以巴士接送喪家服務,與此次通霄鎮鎮長選舉無關,且繆兆峰、吳明科、蘇信良、吳榮坤、吳榮祥、吳榮發、莊錦華、莊錦富、莊錦成、顏萌輝、湯秉民、李佳峰、曾仁章、陳栢宏等人雖接受被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提供之巴士服務,亦未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更遑論其等係以作為一定投票權使行之對價的認知,接受巴士接送服務。
㈥證人即新苗園藝花店老闆曾新光於108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
證述:「(問:他陳漢志平常會委託你要訂花圈或是送花盆、盆景之類的嗎?)平常偶爾會」、「(問:從何時開始委託你說通霄鎮有居民往生就要送花圈致意的?你還記得是何時開始的嗎?)委託我大概106年10月底就開始委託了」、「(問:106年10月底開始委託你什麼?)送花圈、罐頭」、「(問:你說喪事的部分?)對,喪事部分」、「(問:所以你有聽到風聲說他想要參選?)可能,很多同樣的候選人都委託我這個事情」、「(問:你幫他送到什麼時候?)現在也還有,現在都還有」、「(問:一樣就是有喪家往生就幫他送?)對」、「(問:何時改成通霄鎮長參選人陳漢志的?)印象當中可能107年8、9月吧,大概這個樣子」、「(問:你有無問說為何要改?)因為我想當時同樣很多候選人,譬如說代表什麼都會這樣,我不過問這個事情」、「(問:他們會像陳漢志這樣子概括授權你說只要聽到有喪家的部分就送花圈去,這樣子的一個情形嗎?)也會」、「(問:這種情形多嗎?)也是會」、「(問:你說除了陳漢志以外,其他的候選人也會委託你送花圈?)也會」、「(問:陳漢志的團隊或是他自己有無固定時間去跟你取得那些喪家的資訊?)沒有」、「(問:你指的喪家的資訊也限於通霄鎮嗎?你主動告訴陳漢志的只限於通霄鎮?)對,通霄鎮,外鄉鎮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也很少送到外鄉鎮」、「(問:依你的印象,大概有哪幾類的民意代表會這樣做?)里長也有,里長、鎮民代表、議員,這個都會」、「(問:就包括選舉前也都會這樣?)是」、(問:以你的主觀上認為這個是民間的一種交際而已?)這個相當普遍」、「(問:不是刻意說要賄選?)沒有,我想各鄉鎮幾乎都會這個樣子,很普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至93頁)。
㈦證人即曾提供被告等人法律諮詢服務之 謝明訓 律師,於原審
108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問:在問你的這個,你剛剛講是107年9月,在這之前他們曾經已經開始做這個服務,你知道嗎?)…他還有再跟我提另外一個資訊就是說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服務,好像是從陳先生還沒決定參選的時候就用一個公益協會還是什麼地方協會名義在做,他們覺得停掉很可惜」、「(問:就你證人自己的看法,你認為你提供法律服務給通霄鎮,不管是不是通霄鎮,提供民眾不特定的法律服務,你自己的想法你會認為這是所謂的賄選行賄的對價嗎?你自己會這樣認為嗎?)我認為不會,因為我沒有任何約定投票權行使的行為」、「(問:所以對於民眾會來接受這個法律服務,是不是就是會認定說要投票給陳漢志的行為,你不認為會是這樣的想法?)我不認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
㈧從證人曾新光上開證述除了被告陳漢志以外,其他的候選人
也會委託伊送花圈,當地里長、鎮民代表、議員都會,包括選舉前也都會這樣,伊認為相當普遍等語;證人蘇信良證述:辦理喪事過程中,有民意代表候選人包括里長候選人、鎮民代表等等,有贈送花籃、花圈、罐頭塔,我不會因此就支持他們,這只是人情等語;及曾就此案作過法律諮詢服務之證人謝明訓律師之證詞觀之,顯然被告陳漢志等人提供巴士載送喪家服務,與其他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贈花籃、花圈或罐頭塔等相同,均屬我國對喪家抱持一種人情義理習俗之表現,普遍存在我國各地,尤其鄉下地方更不能免俗,且此種服務與律師免費提供法律諮詢,同樣皆屬服務,難認有賄選之對價關係。再者,被告等人提供之中型巴士半日租金約5000元,有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12日中市遊客運字第108013號函、苗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3月28日(108)苗縣遊客會字第015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9頁),而喪葬用花籃1對價格,照市場普通行情亦需約3、4千元,有拍賣網站之告別式花籃價格表1份在卷足參(參原審卷二第365至367頁),兩者價差不遠,則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送花籃,照習俗無人會認為構成賄選,則提供喪家等值之巴士服務,又如何成立賄選?㈨本次通霄鎮長選舉登記為候選人計有 邱德宏 、陳漢志、巫恒
昭、 杜文卿 、 周玉滿 等5人,得票數分別為851票(邱德宏)、6532票(陳漢志)、3309票(巫恒昭)、5753票(杜文卿)、4768票(周玉滿),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200號函附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通霄鎮長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得票一覽表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顯然本屆通霄鎮長參選人數爆炸,競爭相當激烈,而衡之常情,賄選行為均會私底下秘密為之,目的無非深怕被人發現遭人檢舉,且行賄對象大都會事先過濾,避免付出之錢財石沉大海,或遭對手舉發,反拖累自己,更不會高調行賄大眾,引人側目,此為一般人常識,被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之人不會不知,而綜觀被告陳漢志等人係以向其競選團隊登記之喪家為對象,公開服務喪家,且搭乘巴士之喪家親友,不限通霄地區,甚多來自外縣市,已如前述,此等未設籍通霄地區之人根本無投票權,且無從過濾是否有競選對手之親友,顯然被告陳漢志等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始能心胸坦蕩,不怕被人檢舉而長期公開提供巴士服務。何況本案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親屬巫延慶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當日共有那些家屬搭乘該車輛往返火葬場?)有我的太太、我的兩個兒子、還有一個女兒、我的兩位妹妹還有他們的先生還有子女、以及我的小弟及他的太太及子女,都是我們自己家人」、「(問:乘車家屬中,設籍於通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人有哪些人?)只有我的太太 黃素貞 、我的兒子 巫偉智 跟他的太太 張依卿 有投票權」、「(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因為我姪子巫恒昭也在競選本屆鎮長」、「(問:你有無意見補充?)我們鄉下的習慣是只要有人家需要辦喪事我們鄰居都會出來幫忙一下,何況我姪子又在競選鎮長,所以說他應該就是做鄉里服務」、「(問:本件是否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不承認,因為過去鄰居有人過往,都會互相幫忙,陳漢志也是鄰居,他叔叔也是我同學,我也曾經捐助陳漢志競選的費用」(見卷②第179、183、255頁)。從證人巫延慶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巫延慶雖接受系爭巴士接駁服務,然其親姪子巫恒昭亦登記為此次通霄鎮長候選人,衡之常情,證人巫延慶理應會投票支持其親姪子巫恒昭,被告陳漢志不可能天真認為僅憑提供1次巴士服務,即得影響競選對手親叔叔巫延慶之投票意向,被告陳漢志若真有賄選意圖,亦無可能向對手陣營之親戚及支持者進行賄賂,而徒增被對手陣營用以攻擊,乃至於檢舉之風險。
㈩國人對於親人死亡後之喪事,均遵照古禮習俗慎重處理,縱
有委託殯葬業者處理,仍有甚多瑣碎之事,需喪家親自處理或配合,喪家在處理喪葬過程中,豈有心思想到選舉要支持何人,候選人亦不可能利用喪家悲傷憂煩之際進行賄選,徒增反感而事倍功半。再者,被告陳漢志係從107年5月間起,即以巴士接送喪家及親友至火葬場服務,此距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仍有半年之久,而所提供之巴士接送服務僅屬1次性勞務給付,半年前所提供之巴士服務,到投票當日,究竟仍有多少喪家會記得回報,頗值得懷疑,顯然被告陳漢志與其競選團隊人員懸掛布條及穿候選人背心,目的應僅在提高知名度,增加曝光率之機會而已,尚難認屬賄選服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等5人辯稱渠等沒有行賄之意思,被告吳明科、繆兆峰等2人辯稱無受賄之意思,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審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被告吳明科、繆兆峰均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法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等7人無罪,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等雖為大愛協會通宵分會之會員,本諸大愛協會之發揮慈善事業精神,所服務項目當不以大愛協會所曾服務者為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大愛協會並無喪家服務項目而認定大愛協會通宵分會藉名賄選,並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被告吳明科、繆兆峰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得上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喪宅(死者設│交付不正利益、│公祭日期│火葬場地點│││籍所在)│預備行賄之對象││││││(投票權人)│││├──┼──────┼───────┼────┼─────┤│1│苗栗縣0000鎮│巫延慶│107年7│苗栗縣後龍│││0000里00鄰00││月21日│鎮福 祿壽生 │││00路0巷0號│││命藝術園區│││( 巫賴醜 )││││├──┼──────┼───────┼────┼─────┤│2│苗栗縣0000鎮│莊錦華(交付不│107年8│臺中市大甲│││0000里0鄰0│正利益)│月30日│火葬場│││0000號( 莊孫 │莊錦富(預備行│││││蕊)│賄)││││││莊錦成(預備行││││││賄)│││├──┼──────┼───────┼────┼─────┤│3│苗栗縣0000鎮│吳明科(交付不│107年9│苗栗縣後龍│││0000里00鄰00│正利益)│月1日│ 鎮福祿壽生 │││00路000號(│吳明俊(預備行││命藝術園區│││ 吳連東 )│賄)│││├──┼──────┼───────┼────┼─────┤│4│苗栗縣0000鎮│顏萌輝(預備行│107年9│苗栗縣後龍│││0000里0鄰00│賄)│月8日│鎮福祿壽生│││0000號( 顏長 │││命藝術園區│││德)││││││││││││││││││││││├──┼──────┼───────┼────┼─────┤│5│苗栗縣0000鎮│黃朝宗(預備行│107年9│苗栗縣後龍│││0000里00鄰00│賄)│月11日│鎮福祿壽生│││00000號(黃│││命藝術園區│││ 滄水 )││││├──┼──────┼───────┼────┼─────┤│6│苗栗縣0000鎮│湯秉國(交付不│107年9│苗栗縣後龍│││0000里0鄰00│正利益)│月13日│鎮福祿壽生│││00路00號(湯│湯秉民(預備行││命藝術園區│││ 王冷 )│賄)│││├──┼──────┼───────┼────┼─────┤│7│苗栗縣0000鎮│繆兆峰(交付不│107年9│苗栗縣後龍│││0000里0鄰00│正利益)│月17日│鎮福祿壽生│││0000號( 繆曾 │││命藝術園區│││ 阿幼 )││││├──┼──────┼───────┼────┼─────┤│8│苗栗縣0000鎮│蘇信良(交付不│107年9│臺中市大甲│││0000里00鄰00│正利益)│月21日│火葬場│││00000號(蘇││││││ 林秀蘭 )││││├──┼──────┼───────┼────┼─────┤│9│苗栗縣0000鎮│吳榮祥(交付不│107年9│苗栗縣後龍│││0000里00鄰00│正利益)│月29日│鎮福祿壽生│││00000號(吳│吳榮坤(預備行││命藝術園區│││添貴)│賄)││││││吳榮發(預備行││││││賄)│││├──┼──────┼───────┼────┼─────┤│10│苗栗縣0000鎮│湯建二(交付不│107年10│苗栗縣後龍│││0000里0鄰00│正利益)│月8日│鎮福祿壽生│││之0號( 黃秀 │││命藝術園區│││雪)││││││││││││││││├──┼──────┼───────┼────┼─────┤│11│苗栗縣0000鎮│李佳峰(交付不│107年10│苗栗縣後龍│││0000里00鄰00│正利益)│月17日│鎮福祿壽生│││00路000號(│││命藝術園區│││ 李蔥 )││││││││││││││││├──┼──────┼───────┼────┼─────┤│12│苗栗縣0000鎮│曾仁章(交付不│107年10│苗栗縣後龍│││0000里00鄰00│正利益)│月20日│鎮福祿壽生│││00路000巷0號│││命藝術園區│││( 曾阿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