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亦皆係侵害財產法益,尤以犯罪時間俱集中於107年11月,係屬緊密,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共2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28日│1、107年11月25日│││││2、107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16號│107年度偵字第3293號│108年度偵字第626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3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8日│├───┴────┼───────────┴───────────┴───────────┤│備註│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