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107年度偵字第
747、1088、11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6236、262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偵字第6180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柏佑部分,撤銷。
林柏佑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㈠、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柏佑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25日凌晨0時34分前)起, 張群梵 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 何彥亭 則自106年11月5日起(張群梵、何彥亭二人以下所為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香 紅茶 」、「 潮仔 」等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參加以「 麥香紅茶 」、「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所屬成員未滿18歲)。該電信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腦(金主),透過高階幹部(牽溝仔)仲介投資桶主,桶主再委由招募手,招募話務手、電腦手,並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個資,經上開分工對不特定民眾實施電信詐欺。詐欺得手後,另由「水房」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組織成員,將所使用金融帳戶中之贓款領出,並依指示交付指定地點,再由水房人員轉交金主,由金主分配不法所得予犯罪集團成員。此電信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即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透過便利商店寄交林柏佑領取,再由林柏佑或交予何彥亭、張群梵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之報酬,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分別自該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林柏佑、何彥亭迄於106年11月9日經警查獲為止;張群梵迄於106年11月4日經警查獲為止。
二、林柏佑單獨或分別與何彥亭或與張群梵與「麥香紅茶」、「潮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並分持如附表貳編號一㈡、編號二㈡、㈣、㈤、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由林柏佑、何彥亭、張群梵依「麥香紅茶」、「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林柏佑、何彥亭、張群梵並從當日提領贓款之1%作為犯罪所得,獲得不法利益。
三、嗣於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ATM提款機前,盤查何彥亭並當場查獲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戶名; 蕭瑩 ,屏東來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手機1支及甫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即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一之 李鍾 梅英 所匯款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至林柏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貳所示等物。
四、案經李 鍾梅英 、林 鳶英 、 李奕均 、 林芮屹 、蔡 景棟 、 馬嘉 璘、 李育銘 、 劉依 姍、 陳世 訓、 陳秀貞 、 許邱麗香 、 詹萬章 、 陳三和 、 徐志遠 、 吳月霞 、 曾隆亮 、 蔡淑琪 、 謝文軒 、 洪嘉駿 、 宋治濠 、 賴雨祺 、 黃子瑟 、 吳政宏 、陳秀貞、 周承淑 、 池莉 敏、 黎明 芳、 陳嘉 雄、 張俶媖 、 黃玉菜 、胡 嘉宸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或報告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承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世訓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育銘、馬嘉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下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柏佑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認不諱(參原審卷第50、51頁
、本院前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6、346至369頁),核與如附表參所示之同案被告張群梵、何彥亭、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參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均詳如附表參所示證據),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附表壹之一編號九㈥之提
領時間及金錢欄有重複記載之情形。惟依被害人陳三和所述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而其依指示所匯入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共計約為149900元(僅將尾數5元部分除去,詳後述),二者金額大致相符;再細繹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998號偵卷二第31頁),106年11月6日第1次至第8次提領之詳細時間依序為「12時11分19秒、12時12分09秒、12時12分52秒、12時13分44秒、12時14分26秒、12時18分05秒、12時18分47秒、12時19分43秒」,各次提領時間,平均相隔約50秒至60秒左右,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提領之時間、間隔與一般提領所需時間、間隔並無出入,可見本次並無重複提領之情形,故無重複記載,併此說明。又起訴書關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附表貳所載內容顯係誤載部分,依卷內事證認定後,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並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爰均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彥亭、張群梵於106年7月間起先後加入「
麥香紅茶」、「潮仔」等所屬詐欺集團,迄106年11月9日止,先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供認不諱,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暨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情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
1.被告就附表壹之二編號五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六,附表壹之二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詐欺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戶或LINE群組上刊登廣告、訊息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顯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六、附表壹之二編號十至十五所示各犯行,固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上開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法條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檢察官並當庭增列該條款項,且經告知被告【參原審卷第244頁】,對渠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七至十一,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附表壹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壹之二編號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參與綽號「麥香紅茶」、「潮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柏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個人犯罪所提領之贓款及所得報酬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又持用他人帳戶資料,以前述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扣案物品數量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36、26237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18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所為共同犯加重詐欺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壹之二編號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將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分別論罪科刑,即有誤會;2.被告上揭各犯行,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該當上開罪名,亦有未洽;3.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一)所示之扣案現金10萬元,係同案被告何彥亭於案發時剛由郵局領出即被警當場查扣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業為同案被告何彥亭於警詢及原審供認不諱(參偵卷一第57頁、原審卷第280頁),故該扣案現金10萬元,案發當時並非為被告持有管領中甚明。又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APPLEIPHONE6PLU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為同案被告何彥亭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案(參原審卷第24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參原審卷第173頁),均僅於同案被告何彥亭罪刑項下為沒收諭知即可。惟原審卻於被告罪刑項下仍再為沒收之諭知(參原判決主文及第10頁倒數第二列、第12頁12列),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均屬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做臨時工,日入1千多元,尚有父母及8歲之幼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本案既已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無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參與情節是否輕微,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進而考量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等情;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貳編號二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就附表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原判決誤載為張群梵所有,理由詳前),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既均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其中並有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者),且此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原審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陳在卷(參第5998號偵卷一第45、33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現金12萬元,係不詳被害人匯入不詳
帳戶內,由被告何彥亭於查獲當日及前幾日領取後交予被告林柏佑等情,業據被告林柏佑、何彥亭供明在卷(見第5998號偵卷一第45、57、61頁),從而,該筆現金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所來自之被害人,惟屬被告持有之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自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如前述)。被告等提領之金額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各編號所示,惟提領款項之尾數5元或或15元或12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供認係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其並未實際領得此金額(參本院前審卷71頁),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是被告所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共計736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⑴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
,其乃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麥香紅茶」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上揭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之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⑵如前述,本件被告位處詐欺集團末端,其所取得之提款卡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實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係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存在對於實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洗錢罪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或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而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殊洗錢犯行。
4.綜上,本案被告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據上,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
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鐘祖聲、何金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之一:林柏佑、何彥亭提領一覽表┌─┬───┬──────────┬───────┬────────┬─────┬───────┐│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及金錢│提領地點│主文欄││號│││幣)/提領帳戶│││(含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一│李奕均│林柏佑、何彥亭與「麥│3萬元。│㈠106年11月08日│㈠㈡㈢│林柏佑三人以上││││香紅茶」所屬詐欺集團││下午4時15分,│嘉義市東區│共同以網際網路││││成員間,由該集團某不│ 王嘉聰 之中華郵│提領6萬元。│文化路134│對公眾散布而犯││││詳成員盜用李奕均之友│ 政豐 原中正路郵│㈡106年11月08日│號(嘉義文│詐欺取財罪,處││││人 陳奇棠 之臉書帳戶,│局000000000000│下午4時16分,│化路郵局)│有期徒刑壹年貳││││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0784號帳戶。│提領6萬元。│。│月。││││2時30分許,虛偽刊登││㈢106年11月08日│㈣│││││販賣手機之廣告,表示│林柏佑、何彥亭│下午4時17分,│雲林縣林內│││││欲以新臺幣(下同)3│各300元。│提領1,000元。│鄉九芎村大│││││萬元之代價販賣APPLEI││㈣106年11月08日│同路20號(│││││PHONE,經李奕均瀏覽││下午5時6分,│統一 超商晟 │││││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提領9,005元。│興門市)。│││││示願意購買,使李奕均││││││││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詐欺得手。│││││├─┼───┼──────────┼───────┤│├───────┤│二│李育銘│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王嘉聰之中華郵│││對公眾散布而犯││││成員於106年11月8日│政豐原中正路郵│││詐欺取財罪,處││││下午2時42分許,在LI│局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NE群組內虛偽刊登廣告│60784號帳戶。│││月。││││圖片,表示欲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APPLEIPHON│林柏佑、何彥亭│││││││E手機1支,經李育銘│各50元。│││││││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使李育銘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詐││││││││欺得手。│││││├─┼───┼──────────┼───────┤│├───────┤│三│林芮屹│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3萬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對公眾散布而犯││││成員於106年11月8日│2萬5000元部分│││詐欺取財罪,處││││下午3時許,在臉書群│匯至王嘉聰之中│││有期徒刑壹年貳││││組內虛偽刊登廣告,表│華郵政豐原中正│││月。││││示通訊行欲販賣APPLE│路郵局00000000│││││││IPHONE手機,經林芮屹│000000000號帳│││││││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員聯│戶。│││││││繫表示願意購買,使林││││││││芮屹陷於錯誤而應買之│林柏佑、何彥亭│││││││,並於㈠106年11月8│各350元。│││││││日下午3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萬││││││││元至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警另案調查),││││││││㈡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詐欺││││││││得手。│││││├─┼───┼──────────┼───────┤│├───────┤│四│ 蔡景棟 │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2萬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對公眾散布而犯││││成員盜用蔡景棟之友人│王嘉聰之中華郵│││詐欺取財罪,處││││ 黃竣暐 之臉書帳戶,於│政豐原中正路郵│││有期徒刑壹年貳││││106年11月8日,虛偽│局000000000000│││月。││││刊登表示欲以2萬5,00│60784號帳戶。│││││││0元之代價販賣APPLE││││││││IPHONE手機1支,經蔡│林柏佑、何彥亭│││││││景棟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各250元。│││││││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蔡景棟(起訴書誤││││││││載為李奕均)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詐欺得手。│││││├─┼───┼──────────┼───────┤│├───────┤│五│馬嘉璘│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4萬1,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對公眾散布而犯││││成員於106年11月8日│王嘉聰之中華郵│││詐欺取財罪,處││││,在臉書虛偽刊登表示│政豐原中正路郵│││有期徒刑壹年貳││││欲以4萬1,000元之代│局000000000000│││月。││││價販賣APPLEIPHONE手│60784號帳戶。│││││││機1支,經馬嘉璘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林柏佑、何彥亭│││││││示願意購買,而使馬嘉│各410元。│││││││璘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詐欺得手。│││││├─┼───┼──────────┼───────┤│├───────┤│六│ 劉依姍 │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王嘉聰之中華郵│││對公眾散布而犯││││成員於106年11月8日│政豐原中正路郵│││詐欺取財罪,處││││,在臉書、LINE軟體虛│局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偽刊登表示欲以5,000│60784號帳戶。│││月。││││元之代價販賣APPLEIPH││││││││ONE手機1支,經劉依│林柏佑、何彥亭│││││││姍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員│各50元。│││││││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劉依姍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詐││││││││欺得手(起訴書誤載為││││││││4萬1,000元)。│││││├─┼───┼──────────┼───────┼────────┼─────┼───────┤│七│ 林鳶 英│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140萬元。│㈠106年11月8日│㈠㈡㈢│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下午2時24分,│嘉義市西區│共同犯詐欺取財││││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柯琬羚 之中華郵│提領6萬元│北港路55號│罪,處有期徒刑││││成員於106年11月6日│政彰化中央路郵│㈡106年11月8日│、57號(嘉│壹年陸月。││││上午10時許,撥打林鳶│局帳號00000000│下午2時26分,│義福全郵局│││││英之電話,虛偽表示係│000000000號帳│提領6萬元│)│││││其大嫂因故亟需用錢,│戶。│㈢106年11月8日│㈣㈤㈥│││││需向 林鳶英 借貸,使林││下午2時27分,│跨行轉出│││││鳶英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林柏佑、何彥亭│提領3萬元│㈦│││││,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各14000元。│㈣106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下午2時34○○○區○○路二│││││詐得140萬元。││,跨行轉出,提│段407號(│││││㈠106年11月6日,依││領2萬12元│玉山銀行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㈤106年11月8日│里分行)│││││萬元至││下午2時57分許││││││0000000000000號帳││跨行轉出1,015││││││戶內(另經警偵辦)││元││││││,詐得20萬元得手。││㈥106年11月8日││││││㈡106年11月6日,依││下午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跨行轉出2萬││││││萬元至││8,975元││││││00000000000000號帳││㈦106年11月09日││││││戶內(另經警偵辦)││0時5分許,提││││││,詐得30萬元得手。││領2萬5元││││││㈢106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柯琬羚之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20萬││││││││元得手。││││││││㈣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5萬元至││││││││ 張志強 之中華郵政台││││││││中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25萬││││││││元得手(掛失)。││││││││㈤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5萬元至││││││││ 謝孟軒 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未提領)。││││││││㈥106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警偵辦)││││││││,詐得20萬元得手。│││││├─┼───┼──────────┼───────┼────────┼─────┼───────┤│八│陳世訓│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160萬元。│㈠106年11月8日│㈠㈡㈢│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下午2時52分許│嘉義市新榮│共同犯詐欺取財││││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陳哲瑋 之玉山銀│,提領2萬5元│路198號(│罪,處有期徒刑││││成員於106年11月7日│行000000000000│。│大眾銀行嘉│壹年陸月。││││晚間7時許,撥打陳世│3422號帳戶。│㈡106年11月8日│義分行)│││││訓之電話,虛偽表示係││下午2時53分許│㈣│││││其孫子因故亟需用錢,│林柏佑、何彥亭│,提領2萬5元│嘉義市中正│││││需向陳世訓借貸,而使│各16000元。│㈢106年11月8日│路647號(│││││陳世訓陷於錯誤而應允││下午2時54分許│中華郵政嘉│││││之,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提領2萬5元│義站前郵局│││││款下列金額,以此方式││㈣106年11月8日│)│││││共詐得160萬元。││下午3時5分許│㈤│││││㈠106年11月8日下午││,提領2萬5元│嘉義市新榮│││││2時14分許,依詐欺││㈤106年11月8日│路242號(│││││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下午3時17分許│玉山銀行嘉│││││至陳哲瑋之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㈥106年11月8日│㈥㈦│││││號帳戶內,詐得30萬││下午3時27分許│嘉義市中山│││││元得手。││,提領2萬5元│路386號(│││││㈡106年11月9日下午││㈦106年11月8日│彰化銀行嘉│││││13時52分許(起訴書││下午3時28分許│義分行)│││││誤載為上午10時許)││,提領2萬5元│㈧㈨│││││,依詐欺集團指示匯││㈧106年11月8日│跨行轉出│││││款50萬元至 宋明杰 之││下午3時48分許│㈩│││││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跨行轉出2萬│臺中市大里│││││0000000000000000號││9,98○○○區○○路二│││││帳戶內,詐得50萬元││㈨106年11月8日│段407號(│││││得手。││下午4時9分許│玉山銀行大│││││㈢106年11月10日下午││,跨行轉出30元│里分行)│││││12時20分(起訴書誤││㈩106年11月9日││││││載為上午10時許)││凌晨0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提領3萬元││││││款80萬元至 王家馨 之││106年11月9日││││││大里草湖郵局700002││凌晨0時7分許││││││00000000000號││,提領3萬元││││││││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8分許││││││││,提領3萬元││││││││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3萬元│││├─┼───┼──────────┼───────┼────────┼─────┼───────┤│九│陳三和│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15萬元。│㈠106年11月6日│苗栗縣西湖│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中午12時11分許│鄉 東村埔 頂│共同犯詐欺取財││││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林宗信 之中華郵│,提領2萬5元│8鄰29號(│罪,處有期徒刑││││成員於106年11月6日│政潭子潭北郵局│㈡106年11月6日│國道三號西│壹年參月。││││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12分許│湖休息站國│││││陳三和之電話,虛偽表│573號帳戶。│,提領2萬5元│ 泰世華 銀行│││││示係其林姓友人因故亟││㈢106年11月6日│提款機)。│││││需用錢,需向陳三和借│林柏佑、何彥亭│中午12時12分許││││││貸,而使陳三和陷於錯│各1500元。│,提領2萬5元││││││誤而應允之,於106年││㈣106年11月6日││││││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中午12時13分許││││││許,以其兒子 陳英明 之││,提領2萬5元││││││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萬││㈤106年11月6日││││││元至林宗信之中華郵政││中午12時14分許││││││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提領2萬5元││││││000000000號帳戶,詐││㈥106年11月6日││││││欺得手。││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㈦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㈧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99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十│徐志遠│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2萬元。│106年11月6日中│苗栗縣西湖│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午12時30分許,提│鄉湖東村埔│共同犯詐欺取財││││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汪莉婷 之彰化銀│領2萬5元。│頂8鄰29號│罪,處有期徒刑││││成員於106年11月4日│行南崁分行0095││(國道三號│壹年貳月。││││下午4時16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西湖休息站│││││徐志遠之電話,虛偽表│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 │││││示係其外甥更換電話,│││行提款機)│││││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林柏佑、何彥亭││。│││││許,表示其因故亟需用│各200元。│││││││錢,需向徐志遠借貸,││││││││使徐志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汪莉婷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9579││││││││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十│ 李鍾梅 │林柏佑、何彥亭與麥香│10萬元。│㈠106年11月9日│苗栗縣苗栗│林柏佑三人以上││一│英│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下午1時31分許│市○○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蕭瑩之屏東來義│,提領6萬元。│119號(苗│罪,處有期徒刑││││成員於106年11月9日│郵局0000000000│㈡106年11月9日│栗府前郵局│壹年參月。││││上午9時許,撥打李鍾│0000000號帳戶│下午1時32分許│)│││││梅英之電話,虛偽表示│。│,提領4萬元。││││││係其秋姓友人,表示其││││││││因故亟需用錢,需向李│上開金額提領後│││││││鍾梅英(起訴書誤載為│,為警當場查獲│││││││徐志遠)借貸,而使李│扣案(即附表貳│││││││鍾梅英(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一㈠),被│││││││徐志遠)陷於錯誤而應│告林柏佑2人顯│││││││允之,於106年11月9│然尚未扣除1%的│││││││日下午1時24分許,匯│薪資,故此金額│││││││款10萬元至蕭瑩之屏東│還在被告林柏佑│││││││來義郵局000000000000│2人管領下,逕│││││││78378號帳戶內,詐欺│行依法宣告沒收│││││││得手。│。││││└─┴───┴──────────┴───────┴────────┴─────┴───────┘附表壹之二:林柏佑提領一覽表┌─┬───┬──────────┬───────┬────────┬─────┬───────┐│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主文欄││號│││幣)/提領帳戶│││(含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一│ 池莉敏 │林柏佑與潮仔所屬之詐│32萬元。│㈠106年8月9日│臺中市大里│林柏佑三人以上││││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凌晨0時38○○○區○○路二│共同犯詐欺取財││││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 莫凱翔 之左營福│提領5萬3,000│段212號(│罪,處有期徒刑││││8月6日下午3時11分│山郵局帳號7000│元。│大里郵局)│壹年肆月。││││許,撥打池莉敏之電話│0000000000000│㈡106年8月9日│。│││││,虛偽表示係其王姓友│號帳戶。│凌晨0時39分,││││││人因故亟需用錢,需向││提領800元。││││││池莉敏借貸,而使池莉│3200元。│││││││敏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詐││││││││得32萬元。││││││││㈠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2萬元││││││││至 楊玉鳳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警偵辦)││││││││,詐得12萬元得手。││││││││㈡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0萬元││││││││至莫凱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10萬││││││││元得手。││││││││㈢106年8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江美││││││││英之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0萬元至││││││││莫凱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10萬││││││││元得手。│││││├─┼───┼──────────┼───────┼────────┼─────┼───────┤│二│ 黎明芳 │林柏佑與潮仔所屬之詐│3萬元。│㈠106年8月5日│臺中市大里│林柏佑三人以上││││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凌晨0時29○○○區○○路一│共同犯詐欺取財││││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 朱宏欽 之臺灣銀│提領10萬元│段63號(臺│罪,處有期徒刑││││8月3日下午1時許,│行中庄分行帳號│㈡106年8月5日│灣銀行)│壹年貳月。││││撥打黎明芳之電話,虛│00000000000000│凌晨0時30分,││││││偽表示係其王姓友人因│6號帳戶。│提領5萬元││││││故亟需用錢,需向黎明││││││││芳借貸,而使黎明芳陷│300元。│││││││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6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匯款3萬元至朱││││││││宏欽之臺灣銀行00412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三│ 陳嘉雄 │林柏佑與潮仔所屬之詐│110萬元。│││林柏佑三人以上││││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共同犯詐欺取財││││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朱宏欽之臺灣銀│││罪,處有期徒刑││││8月4日中午12時許,│行中庄分行帳號│││壹年陸月。││││撥打陳嘉雄之電話,虛│00000000000000│││││││偽表示係其劉姓友人因│6號帳戶。│││││││故亟需用錢,需向陳嘉││││││││雄借貸,而使陳嘉雄陷│11000元。│││││││於錯誤而應允之,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詐得││││││││110萬元。││││││││㈠106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警偵辦)││││││││,詐欺得手。││││││││㈡106年8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朱宏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㈢106年8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警偵辦),││││││││詐欺得手。││││││││㈣106年8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警偵辦)││││││││,詐欺得手。│││││├─┼───┼──────────┼───────┼────────┼─────┼───────┤│四│張俶媖│林柏佑與潮仔所屬之詐│36萬元。│㈠106年8月1日│臺中市大里│林柏佑三人以上││││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凌晨0時47○○○區○○路30│共同犯詐欺取財││││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連 振宇 之新莊幸│提領6萬元│號(大里至│罪,處有期徒刑││││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福郵局帳號│㈡106年8月1日│善郵局)│壹年肆月。││││成員於106年7月29日│00000000000000│凌晨0時48分,││││││,撥打張俶媖之電話,│號帳戶。│提領6萬元││││││虛偽表示係其姪女因故││㈢106年8月1日││││││亟需用錢,需向張俶媖│3600元。│凌晨0時49分,││││││借貸,而使張俶媖陷於││提領3萬元││││││錯誤而應允之,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6萬元至連││││││││振宇之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五│黃玉菜│林柏佑與潮仔所屬之詐│48萬元。│106年7月25日凌│臺中市大里│林柏佑三人以上││││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晨0時34分許○○○區○○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 周銓城 之玉山銀│領2萬元│724號(元│罪,處有期徒刑││││7月24日,撥打黃玉菜│行壢新分行帳號││大銀行)│貳年。││││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00000000000000│││││││親家母因故亟需用錢,│號帳戶。│││││││需向黃玉菜借貸,而使││││││││黃玉菜陷於錯誤而應允│4800元。│││││││之,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詐得48萬元。││││││││㈠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8萬元至臺││││││││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警偵辦),││││││││詐欺得手。││││││││㈡106年7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周銓城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㈢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0萬元至周銓城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六│ 胡嘉宸 │林柏佑與潮仔所屬之詐│85萬元。│㈠106年7月27日│臺中市大里│林柏佑三人以上││││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凌晨0時36○○○區○○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 林淨閔 之兆豐銀│,提領2萬5元│724號(元│罪,處有期徒刑││││7月27日上午9時許,│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大銀行)│壹年伍月。││││撥打胡嘉宸之電話,虛│00000000000000│2萬元)││││││偽表示係其親友因需投│號帳戶。│㈡106年7月27日││││││資土地,亟需用錢,需││凌晨0時37分許││││││向胡嘉宸借貸,而使胡│8500元。│,提領1萬5元││││││嘉宸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1萬元)││││││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詐得85萬元。││││││││㈠106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7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㈡106年7月27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㈢106年7月27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七│吳政宏│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20萬元。│106年11月7日凌│南投縣草屯│林柏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晨0時2分許○○○鎮○○路44│共同犯詐欺取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陳弘欽 之南和郵│領5萬元。│9、451號(│罪,處有期徒刑││││106年11月5日中午12│局帳號││草屯大觀郵│壹年參月。││││時許,撥打吳政宏之電│00000000000000││局)│││││話,虛偽表示係其姪兒│948號帳戶。│││││││因故亟需用錢,需向吳││││││││政宏借貸,而使吳政宏│2000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陳弘欽之││││││││南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八│陳秀貞│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19萬元。│㈠106年11月6日│㈠㈡│林柏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下午5時12分,│臺中市大里│共同犯詐欺取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陳威安 之土城工│提領6○○○區○○路1│罪,處有期徒刑││││106年11月6日下午3│業區郵局帳號│㈡106年11月6日│段292-9號│壹年參月。││││時10分許,撥打陳秀貞│00000000000000│下午5時13分,│(大里草湖│││││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號帳戶。│提領6萬元│郵局)│││││張姓友人因故亟需用錢││㈢106年11月6日│㈢㈣│││││,需向陳秀貞借貸,而│1900元。│下午5時18分,│臺中市大里│││││使陳秀貞陷於錯誤而應││提領2萬○○○區○○路一│││││允之,於106年11月6││㈣106年11月6日│段292之11│││││日下午4時30分許,依││下午5時19分,│號(統一超│││││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9萬││提領1萬5元│商中湖門市│││││元至陳威安之土城工業││㈤106年11月7日│)│││││區郵局00000000000000││凌晨0時3分,│㈤│││││號帳戶內,詐欺得手。││提領4萬元│南投縣草屯│││││○○○鎮○○路44││││││││9、451號(││││││││草屯大觀郵││││││││局)││├─┼───┼──────────┼───────┼────────┼─────┼───────┤│九│曾隆亮│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12萬元。│㈠106年11月3日│㈠㈡│林柏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下午3時20分許│彰化縣 員林 │共同犯詐欺取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王英 傑之中國信│,提領10○○○鎮○○街20│罪,處有期徒刑││││106年11月3日下午1│託商業銀行│㈡106年11月3日│號(統一超│壹年參月。││││時43分許,撥打曾隆亮│00000000000000│下午3時21分許│ 商新員民門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3號帳戶。│,提領2萬元│市)│││││陳姓友人因故亟需用錢││㈢106年11月8日│㈢│││││,需向曾隆亮借貸,而│1200元。│下午6時2分許│臺中市大里│││││使曾隆亮陷於錯誤而應││,提領8,00○○○區○○○路│││││允之,於106年11月3││㈣106年11月8日│1252號(統│││││日下午2時49分(起訴││下午6時19分許│一超商樹王│││││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提領1萬│門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6,000元│㈣│││││匯款12萬元至 王英傑 之││㈤106年11月8日│臺中市南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晚間7時25分許│文心南路88│││││000000000000000號帳││,提領5萬│5號(統一│││││戶內,詐欺得手。││5,000元│超商 福田門 │││││││㈥106年11月8日│市)│││││││晚間7時49分許│㈤│││││││,提領6,000元│臺中北區中││││││││清路一段10││││││││2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㈥││││││││臺中市北屯││││││││區平和里山││││││││西路二段22││││││││2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山陽門市││││││││)││├─┼───┼──────────┼───────┤│├───────┤│十│蔡淑琪│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8,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共同以網際網路││││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上。│││對公眾散布而犯││││106年11月8日下午5││││詐欺取財罪,處││││時許,在LINE群組內虛│80元。│││有期徒刑壹年壹││││偽刊登廣告,表示欲以││││月。││││8,000元之代價販賣AP││││││││PLEIPHONE手機1支,││││││││經蔡淑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蔡淑琪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8,000元至王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4││││││││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十│謝文軒│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8,000元(起訴│││林柏佑三人以上││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書漏未記載)。│││共同以網際網路││││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對公眾散布而犯││││6年11月8日下午5時│同上。│││詐欺取財罪,處││││許,在LINE群組內虛偽││││有期徒刑壹年壹││││刊登廣告,表示欲以8,│80元。│││月。││││000元之代價販賣APPL││││││││EIPHONE手機1支,經││││││││謝文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謝文軒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8,000元至王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十│洪嘉駿│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共同以網際網路││││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上。│││對公眾散布而犯││││106年11月8日下午4││││詐欺取財罪,處││││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50元。│││有期徒刑壹年壹││││午5時),在LINE群組││││月。││││內虛偽刊登廣告,表示││││││││欲販賣APPLEIPHONE手││││││││機,經洪嘉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洪嘉駿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000元至王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十│宋治濠│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3萬元。│││林柏佑三人以上││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共同以網際網路││││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同上。│││對公眾散布而犯││││6年11月8日晚間6時││││詐欺取財罪,處││││5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3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及筆錄均誤載為8時許││││月。││││),在LINE群組內虛偽││││││││刊登廣告表示欲販賣AP││││││││PLEIPHONE手機,經宋││││││││治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宋治濠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萬元至王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90083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十│賴雨祺│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2萬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四││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共同以網際網路││││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同上。│││對公眾散布而犯││││06年11月8日晚間7時││││詐欺取財罪,處││││15分前某時許(筆錄及│25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月。││││許),在LINE群組內虛││││││││偽刊登廣告,表示欲販││││││││賣APPLEIPHONE手機,││││││││經賴雨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賴雨祺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王││││││││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十│黃子瑟│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所屬│2萬5,000元。│││林柏佑三人以上││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共同以網際網路││││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同上。│││對公眾散布而犯││││6年11月8日晚間7時││││詐欺取財罪,處││││29分許,在LINE群組內│25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虛偽刊登廣告,表示欲││││月。││││販賣APPLEIPHONE手機││││││││,經黃子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使黃子瑟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王││││││││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附表壹之三:林柏佑、張群梵提領一覽表┌─┬───┬──────────┬───────┬────────┬─────┬───────┐│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主文欄││號│││幣)/提領帳戶│││(含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一│周承淑│林柏佑、張群梵與麥香│30萬元。│㈠106年10月23日│苗栗縣竹南│林柏佑三人以上││││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下午4時49○○○鎮○○路36│共同犯詐欺取財││││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尹少翔 之屏東廣│提領6萬元│號(竹南郵│罪,處有期徒刑││││成員於106年10月23日│東路郵局│㈡106年10月23日│局ATM)│壹年肆月。││││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下午4時50分,││││││周承淑之電話,虛偽表│號帳戶。│提領6萬元││││││示係其姪子因故亟需用││㈢106年10月23日││││││錢,需向周承淑借貸,│3000元。│下午4時51分,││││││而使周承淑陷於錯誤而││提領3萬元││││││應允之,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尹少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得手。│││││└─┴───┴──────────┴───────┴────────┴─────┴───────┘總結:被告林柏佑之犯罪所得共計73620元。
附表貳:
┌─┬───┬─────────────┬──────────────┐│編│所有人│物品名稱│卷證位置││號││││├─┼───┼─────────────┼──────────────┤│一│何彥亭│㈠現金新台幣10萬元│㈠106年度保字第1261號編號1││││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㈡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0000000000SIM卡1枚)│││││APPLEIPHONE6PLU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二│林柏佑│㈠現金新台幣12萬元│㈠106年度保字第1261號編號2││││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㈡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0000000000SIM卡1枚)│37、38、39、45││││APPLEIPHONE銀色(IMEI:│││││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APPLEIPHONE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㈣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SAMSUNG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㈤U盾電子產品1個││├─┼───┼─────────────┼──────────────┤│二│ 林柏彥 ││││之│(原審│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在本案││一│誤為張│││││群梵)│││├─┼───┼─────────────┼──────────────┤│三│蕭瑩│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2、││││㈡郵局存摺1本:│30││││戶名:蕭瑩帳號:│││││00000000000000││├─┼───┼─────────────┼──────────────┤│四│謝孟軒│㈠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4、││││㈡彰化銀行帳戶1本戶名:│17、7、19、40、42││││謝孟軒帳號:│││││00000000000000│││││㈢郵局金融卡1張│││││㈣郵局存摺1本戶名:謝孟軒│││││帳號:│││││00000000000000│││││㈤印章2個││├─┼───┼─────────────┼──────────────┤│五│汪莉婷│彰化銀行存摺1本│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4││││戶名:汪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六│林宗信│㈠郵局存摺1本│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2、││││戶名:林宗信│33││││帳號:00000000000000│││││㈡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宗信│││││帳號:00000000000000││├─┼───┼─────────────┼──────────────┤│七│陳威安│郵局存摺1本│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1││││戶名:陳威安│││││帳號:00000000000000││├─┼───┼─────────────┼──────────────┤│八│ 陳慧婷 │郵局存摺1本│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27││││戶名:陳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九│柯琬羚│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3、││││㈡郵局存摺1本(起訴書誤載│26││││為「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柯琬羚│││││帳號:00000000000000││├─┼───┼─────────────┼──────────────┤│十│ 彭鈺宸 │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0、││││㈡郵局存摺1本│22、36││││戶名:彭鈺宸│││││帳號:00000000000000│││││㈢彭鈺宸身分證1張。││├─┼───┼─────────────┼──────────────┤│十│王英傑│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9、││一││㈡郵局存摺1本│21、16、43││││戶名:王英傑│││││帳號:00000000000000│││││㈢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戶名:王英傑│││││帳號:000000000000000│││││㈣印章1個││├─┼───┼─────────────┼──────────────┤│十│王嘉聰│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8、││二││㈡郵局存摺1本│20│││││戶名:王嘉聰│││││帳號:00000000000000││├─┼───┼─────────────┼──────────────┤│十│張志強│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6、││三││㈡郵局存摺1本│23、44││││戶名:張志強│││││帳號:00000000000000│││││㈢印章1個││├─┼───┼─────────────┼──────────────┤│十│ 謝覲 霙│㈠郵局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5、││四││㈡郵局存摺1本│18、41││││戶名: 謝覲霙 │││││帳號:00000000000000│││││㈢印章1個││├─┼───┼─────────────┼──────────────┤│十│陳哲瑋│㈠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1、││五││㈡玉山銀行存摺1本│24、14、28││││戶名: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0│││││㈢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㈣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十│宋明杰│㈠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2、││六││㈡玉山銀行存摺1本│25││││戶名:宋明杰│││││帳號:0000000000000││├─┼───┼─────────────┼──────────────┤│十│ 胡謙 │㈠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5、││七││㈡合作金庫存摺1本│29││││戶名:胡謙│││││帳號:0000000000000││├─┼───┼─────────────┼──────────────┤│十│ 吳加文 │富邦銀行帳戶1本│106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5││八││戶名:吳加文│││││帳號:000000000000││└─┴───┴─────────────┴──────────────┘附表參:證據名稱及位置,以下為卷宗代碼對照表: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審卷)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一(偵5998號卷一)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二(偵5998號卷二)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三(偵5998號卷三)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四(偵5998號卷四)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偵747號卷)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1088號卷)107年度偵字第1102號(偵1102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10號(偵32110號卷)臺中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45號(核交4945號卷)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姓名│卷宗別及頁碼│├─────┼──────────────────────────────┤│1.林柏佑│偵5998號卷一P37-39、P41-51、P337-341、P357-360││├──────────────────────────────┤││偵5998號卷二P155-160、P197-200、P217-221││├──────────────────────────────┤││偵5998號卷三P73-77、P93-99、P101-105、P121-125、P145-147、│││P207-210││├──────────────────────────────┤││偵5998號卷四P59-63、P88、P90-95││├──────────────────────────────┤││警卷P3-5、P7-9││├──────────────────────────────┤││核交4945號卷P24-26、P80-82││├──────────────────────────────┤││偵747號卷P21-24││├──────────────────────────────┤││偵1088號卷P49-55││├──────────────────────────────┤││原審卷P57-72、P234-243、P282-286│└─────┴──────────────────────────────┘㈡同案被告之證述:
┌─────┬──────────────────────────────┐│姓名│卷宗別及頁碼│├─────┼──────────────────────────────┤│1.何彥亭│偵5998號卷一P53-54、P55-63、P65-66、P334-337、P357-360││├──────────────────────────────┤││偵5998號卷二P223-224││├──────────────────────────────┤││偵5998號卷三P107-113、P115-119、P127-131、P145-147││├──────────────────────────────┤││偵5998號卷四P88-90、94、95││├──────────────────────────────┤││偵747號卷P25-27││├──────────────────────────────┤││原審卷P57-72、P234-243、P282-286│├─────┼──────────────────────────────┤│2.張群梵│偵5998號卷二P243-246││├──────────────────────────────┤││偵5998號卷三P27-33││├──────────────────────────────┤││偵1088號卷P65-71││├──────────────────────────────┤││原審卷P234-243、P282-286│└─────┴──────────────────────────────┘㈢證人之供述┌─────────────────────┬─────────┬─────────────┐│姓名│卷宗別及頁碼│備註│├─────────────────────┼─────────┼─────────────┤│1.李奕均(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一)│偵5998號卷一P73-77│【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2.李育銘(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二)│偵5998號卷一P81-87│【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3.林芮屹(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三)│偵5998號卷一P91-95│【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4.蔡景棟(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四)│偵5998號卷一P10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5││├─────────────────────┼─────────┼─────────────┤│5.馬嘉璘(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五)│偵5998號卷一P109│【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6.陳秀貞(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八)│偵5998號卷一P123│【10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25││├─────────────────────┼─────────┼─────────────┤│7.陳三和(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偵5998號卷一P137│【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41││├─────────────────────┼─────────┼─────────────┤│8.徐志遠(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偵5998號卷一P147│【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51││├─────────────────────┼─────────┼─────────────┤│9.謝文軒(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一│偵5998號卷一P167│【106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71││├─────────────────────┼─────────┼─────────────┤│10.黃子瑟(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偵5998號卷一P175│【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五│-179││├─────────────────────┼─────────┼─────────────┤│11.賴雨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偵5998號卷一P183│【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四)│-187││├─────────────────────┼─────────┼─────────────┤│12.洪嘉駿(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偵5998號卷一P193│【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二)│-197││├─────────────────────┼─────────┼─────────────┤│13.宋治濠(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偵5998號卷一P203│【106年11月9日警詢筆錄】││三)│-207││├─────────────────────┼─────────┼─────────────┤│14.曾隆亮(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九│偵5998號卷一P211│【106年11月9日警詢筆錄】││)│-215││├─────────────────────┼─────────┼─────────────┤│15.周承淑(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三編號一│偵5998號卷三P45-49│【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6. 李冠德 (車號000-0000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偵5998號卷三P269│【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271││├─────────────────────┼─────────┼─────────────┤│17. 李鍾梅英 (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偵5998號卷三P321│【106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十一)│-325││├─────────────────────┼─────────┼─────────────┤│18.林鳶英(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偵5998號卷三P341│【106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345││├─────────────────────┼─────────┼─────────────┤│19.劉依姍(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六│偵5998號卷三P397│【106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399││├─────────────────────┼─────────┼─────────────┤│20.陳世訓(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偵5998號卷三P405│【106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409││├─────────────────────┼─────────┼─────────────┤│21.蔡淑琪(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偵5998號卷三P479│【106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483││├─────────────────────┼─────────┼─────────────┤│22. 楊哲旻 (指認林柏佑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偵5998號卷四P69-75│【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5998號卷四P77-80│【10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指認細節:P79│├─────────────────────┼─────────┼─────────────┤│26.池莉敏(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警卷P51-54│【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27.張俶媖(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四│警卷P75-77│【106年8月1日警詢筆錄】││)│││├─────────────────────┼─────────┼─────────────┤│28.黎明芳(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二│核交4945號卷P35-37│【1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29.朱宏欽(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二、三提領│核交4945號卷P48-50│【106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帳戶所有人)│││├─────────────────────┼─────────┼─────────────┤│30.陳嘉雄(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三│核交4945號卷P58-60│【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31.黃玉菜(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五│核交4945號卷P93-95│【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32.胡嘉宸(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六│核交4945號卷P101│【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02││├─────────────────────┼─────────┼─────────────┤│33.吳政宏(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七│偵747號卷P55-59│【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34. 傅啟聰 (車號000-0000之出租業者)│偵1088號卷P77-81│【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卷宗別及頁碼│備註│├─────────────────┼──────────┼───────────────┤│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06.11.│偵5998號卷一P33-35│││09)│││├─────────────────┼──────────┼───────────────┤│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偵5998號卷一P79│被害人:李奕均││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一)│├─────────────────┼──────────┼───────────────┤│彰化縣政府警祭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89偵│被害人:李育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5998號卷三P393、395│(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二)││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偵5998號卷一P97、99│被害人:林芮屹││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98號卷三P363│(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07偵│被害人:蔡景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5998號卷三P371、373│(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四)││易明細、手機訊息畫面翻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15偵│被害人:馬嘉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5998號卷三P381、383│(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五)││局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27偵│被害人:陳秀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5998號卷二P413偵5998│(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八)││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號卷三P419、421偵│││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747號卷P63-69、75│││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43、│被害人:陳三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145偵5998號卷三P447│(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4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53、│被害人:徐志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155偵5998號卷三P457│(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59││├─────────────────┼──────────┼───────────────┤│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998號卷一P173│被害人:謝文軒││││(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81偵│被害人:黃子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5998號卷三P171-177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五)││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5998號卷四P47│││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89、│被害人:賴雨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1偵5998號卷四P37│(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四)││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影本、網路匯款│、39│││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99、│被害人:洪嘉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201偵5998號卷四P17│(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二)││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209偵│被害人:宋治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998號卷四P27、29│(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三)││LINE對話翻拍畫面、轉帳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217、│被害人:曾隆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219偵5998號卷三P475│(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九)││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7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5998號卷一P233、│受搜索人:林柏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35-2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偵5998號卷一P251-261│受搜索人:何彥亭││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何彥亭、│偵5998號卷一P275-283│││林柏佑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85-29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998號卷一P395│林柏佑、何彥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5998號卷二P3、4警│RBH-7933│││卷P41│RAF-021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偵5998號卷二P13-17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㈤││106年11月29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5998號卷三P283│被害人款項未遭提領││號函附謝孟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偵5998號卷二P19-23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106年11月29日彰崁字第1060207號函│5998號卷三P315│││附汪莉婷帳戶提款紀錄及金融卡狀態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偵5998號卷二P27│附11筆帳戶相關資料(自下一表格││儲字第1060247665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開始)││、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宗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998號卷二P29、31│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偵5998號卷三P311││├─────────────────┼──────────┼───────────────┤│陳威安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998號卷二P33、35│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八│││偵5998號卷三P309││├─────────────────┼──────────┼───────────────┤│蕭瑩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998號卷二P37、39│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一│││偵5998號卷三P287││├─────────────────┼──────────┼───────────────┤│陳慧婷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41、43│扣案物││資料、歷史交易清單│、45、47偵5998號卷三││││P303││├─────────────────┼──────────┼───────────────┤│柯琬羚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49、51│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53、55偵5998號卷三││││P301││├─────────────────┼──────────┼───────────────┤│彭鈺宸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57、59│扣案物││資料、歷史交易清單│、61偵5998號卷三P295││├─────────────────┼──────────┼───────────────┤│王英傑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63、65│扣案物││資料、歷史交易清單│、67、偵5998號卷三││││P293││├─────────────────┼──────────┼───────────────┤│王嘉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69、71│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六││資料、歷史交易清單│、73、75偵5998號卷三││││P291││├─────────────────┼──────────┼───────────────┤│張志強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81、83│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㈣掛失││資料、歷史交易清單│、85、87偵5998號卷三││││P287││├─────────────────┼──────────┼───────────────┤│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5日玉│偵5998號卷二P97│附2筆帳戶相關資料(自下一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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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字第1061121116號函附歷史││開始)││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掛失││││資料│││├─────────────────┼──────────┼───────────────┤│陳哲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偵5998號卷二P99、│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㈠││料查詢│103偵5998號卷三P297││├─────────────────┼──────────┼───────────────┤│宋明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偵5998號卷二P101、│扣案物;││料查詢、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103、105至107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㈡││申請書、掛失資料│5998號卷三P299││├─────────────────┼──────────┼───────────────┤│台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22日營存密│偵5998號卷二P111、│扣案物;通報警示帳戶,被害人退││字第10650323471號函附陳哲瑋帳戶開│113、115、117偵│款成功││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帳號異動查詢│5998號卷三P305│││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偵5998號卷二P147-151│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九至十五;││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偵5998號卷三P185│詳細交易明細:││號函附王英傑帳戶資料、106年12月5│-195偵5998號卷三P319│偵5998號卷三P193、19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184號函附││││王英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號、德芳路一段│偵5998號卷二P169-179│││63號、中興路2段212號監視器翻拍照│、183、187、189、│││片(含提款、車輛照片)、嫌疑人林柏│191警卷P16、18-23│││佑及模擬當日提領情形照片│、24-27核交4945號卷││││P30││├─────────────────┼──────────┼───────────────┤│苗栗分局107年1月3日偵查報告│偵5998號卷二P231-235││├─────────────────┼──────────┼───────────────┤│苗栗市○○路家樂福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998號卷二P317-325││││P000-000P347-349││├─────────────────┼──────────┼───────────────┤│銓欣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偵5998號卷二P351-353│車號:000-0000││報表、 尊宏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357-359、363-365│承租人:李冠德│││偵5998號卷三P265-267│車號:000-0000│││偵1088號卷P127-133│承租人: 鄭劭宥 ││││││││車號:000-0000││││承租人: 張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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