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或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適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攔查,經員警發現王裕明神色慌張,詢問王裕明後,經其同意搜索並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公克)、吸食器1個(均經警方扣案),並坦言上揭施用毒品之情,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未按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裕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05年8月2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9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公克)、吸食器1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即同意搜索並起出扣案物品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未按時前往接受採尿檢驗,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改過的機會,實屬不該,而被告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另參酌本件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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