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華
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7686號、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與代號A000000000002(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A03則為A女之友人,陳○華與A03間素有糾紛。嗣因陳○華與A女感情生變,A女有意疏遠分手,陳○華因而心生不滿,並為挽回與A女之感情,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陳○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A女址設臺南市南區之理髮店內(完整地址詳卷),對A03恫稱:「林杯拿大支小支等你」等語,A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華先基於跟蹤騷擾、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慶南街交岔路口處,趁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等紅燈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前方橫停攔阻,復於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拔去A女前開機車之鑰匙,並要求A女與其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立新興國民中學對面停車場,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嗣A女為平息與陳○華間之糾紛,因而依陳○華之要求,前往上址停車場,陳○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左臉頰及下唇擦挫傷併血腫、左頸部擦傷等傷害。
㈢嗣因A女不堪陳○華騷擾,遂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詳卷)裁定命陳○華:⒈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⒊有效期間為1年。陳○華於同年10月6日11時2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告知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陳○華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妳終算要面對了喔,我是不想告妳,既然妳告我,那我也沒必要再為妳想,自己上法院不是在外面說話,你所說的書記官都會記錄包含會全程錄音,搞不懂我們就頂多吵嘴,我也沒對你做什麼事,我還是那句話,當初說的你自己也不要忘記,不管發生什麼事彼此都不能沒有對方就這樣」等訊息,並於A女之LINE個人動態下方留言「派派,子淯你們兩個有什麼要對我說嗎?」、「我如有錯,我坦然面對承受、儘管說」、「某人只會檢舉檢舉什麼,騷擾請問我用我手機在網路打我要打的文字敘述何來騷擾,(某人又會靠背,你看她就是很會辯,沒知識的人在會這樣說能力學識不足要虛心接受教部會嗎?)」等訊息,對A女進行騷擾,並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前往A女上址理髮店,並於A女工作場所內,不斷要求與A女解決渠等間感情糾紛,對A女進行騷擾,並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⒊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以要求拿回眼鏡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址設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大聲叫囂,對A女進行跟蹤、騷擾,並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3、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A女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7946號警卷第13至24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6617號警卷第9至11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3141號警卷第3至5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76622號警卷第3至5、7至9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98837號警卷第5至7頁、34565號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232至242頁)、證人即A女配偶A000000000002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6617號警卷第13至15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76622號警卷第11至13頁、34565號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7946號警卷第33、52至54頁)、112年8月30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7946號警卷第37至49、50至52頁、37686號偵卷第62至7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民事裁定權益告知單各1份(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6617號警卷第25至30頁)、112年12月4日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6617號警卷第31至39頁、37686號偵卷第39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告訴人A女提供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留言截圖3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6617號警卷第7至11、23頁)、告訴人A女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76622號警卷第15頁)、巡佐 魏子閔 製作之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6617號警卷第1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民事裁定權益告知單各1份(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76622號警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A03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A女址設臺南市南區之理髮店內(完整地址詳卷),向告訴人A03稱:「林杯拿大支小支等你」等語(34565號偵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大支小支,大支的刀、小支的刀。是告訴人A03要對我不利,我到那邊看到他,叫他出來單挑,他不理我。他打電話叫支援,我就跟他說你大支、小支都帶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是被告在與告訴人A03口角過程中,告訴人A03先嗆聲說要烙人來打被告,被告始回復「你大支、小支都帶來」。何況告訴人A03嗣於112年7月5日竟對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開槍,顯見告訴人A03才是擁槍自重之人,主觀上毫無心生畏懼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A女址設臺南市南區之理髮店內(完整地址詳卷),向告訴人A03稱:「林杯拿大支小支等你」等語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03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本院卷第232至251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向告訴人A03陳稱之「林杯拿大支小支等你」之語意,其中「林杯」為台語「你爸」之發音,乃帶有展現氣焰、以上對下意味之自稱,而「大支小支」依當下語境及社會通念實為槍械、刀械等具殺傷力武器之代稱。被告向告訴人A03傳達前開言論,顯係揚言欲持前開武器加害於告訴人A03之意,對告訴人A03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實難諉為不知,其仍對告訴人A03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A03之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A03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A03要對被告不利,被告始回以上開言論云云,惟經告訴人A03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日我在A女理髮店內等候剪髮,被告就衝進來我旁邊,對我大小聲,我一直坐在那裡不敢動,因為被告的手已經放在後面了,我怕說不知道他是拿刀還是拿槍,我沒有和被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互核與告訴人A女與本院結證:案發當晚被告突然跑來店裡,直接衝上去罵A03,A03都沒有發出聲音也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42頁)相符,顯然被告係主動前往告訴人A女上址理髮店內對告訴人A03為前開恐嚇行為,且告訴人A03當時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之舉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所稱告訴人A03嗣於112年7月5日對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開槍等節,係在案發當日以後,復佐以告訴人A03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逆向、攔我車並比我中指,我才拿空氣槍射他,因為前一天已經發生被告來店裡叫囂的事,又來攔我車,我嚇到了,我一定要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足認告訴人A03確因遭受被告本案之惡害通知,因畏懼始生後續之極端反應,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A03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就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就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就事實欄一、㈢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⒈⒉⒊犯行中,係基於欲與告訴人A女溝通、尋求復合及表達不滿之單一目的,始於如上開期間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A女之法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等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跟蹤騷擾罪、強制罪、傷害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以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⒈、⒉、⒊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復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及無視告訴人A女感受,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犯行,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上開傷勢,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且被告亦未重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對告訴人A女之犯行、否認對告訴人A03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權衡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A03傳達之言論內容中,另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A03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A03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陳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其對話全文脈絡,衡諸被告上開用語情節,顯係一時情緒用語,雖有粗鄙冒犯,造成告訴人A03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部分,核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陳○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陳○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⒊
陳○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