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CD013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9月29日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在台省道76線八卦山隧道西,違規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業於95年2月間,即讓與前夫甲○○使用,之後伊未再駕駛使用該自小客貨車,是其並無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因甲○○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該車輛自95年2月起至95年10月間為止,所有違規單據及稅金均由伊承受,伊不堪負荷,乃於95年9月26日登報催告甲○○辦理過戶事宜,並於95年10月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不過戶註銷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所辯其已將上開車輛讓與交由其前夫甲○○駕駛使用,惟因甲○○遲未辦理過戶,乃於95年9月26日登報催告甲○○辦理過戶登記,嗣並於95年10月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不過戶註銷登記等節,除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一致指述明確之外,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95年9月26日更生日報催辦過戶聲明影本各1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1月28日北監花字第0953100097號函附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此部分所言非虛,是原處分認定於95年9月29日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在台省道76線八卦山隧道西,違規超速行駛之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已非無疑。況依異議人所提出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超速行駛之存證照片內顯示駕駛人係一「短髮男性」,核與異議人留有「披肩長髮」之外形有顯著之不同,亦有上開違規存證照片1張及異議人正反側面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並非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之行為人自明。準此,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值採信,是其並無本件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自明。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自有不當,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