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原名: 劉論
(原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現押臺灣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390,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追加民國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第37條、第64條、第80條規定,美
國法例、英國法例,民法第546條規定,船員法第32條、第33
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國際公約及慣例,請求
被告給付2,541,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被告88年11月
23日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則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
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此亦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4,400,000元,而被
告已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此亦有被告9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無從到庭辯論而為同
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