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丙○○於民國95年6月2日5時6分之日出後某
時」、「侵入花蓮市○○路○段○○巷○○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原檢
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云云,惟已據被告堅決否認,查95年6月2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6分,固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辯稱:伊當時竊盜之時間應該是在5點6分天亮之後,當時於警詢中陳稱竊盜時間約5點,僅係概括之時間等語,衡情尚不悖常理,且被害人乙○○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目擊,自難證述被告確切之行竊時間為何,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日出前之夜間行竊,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並加以審判。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