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3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但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則第三人甲○○、己○○未經授權而擅以被告名義締結契約、開立票據等侵害被告等權利之行為,被告等將得以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其求償,故第三人甲○○、己○○即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聲請告知訴訟,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甲○○、己○○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記典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記典公司技術總監甲○○於93年間代表被告記典公司向原告公司所屬美崙廠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交付其為被告公司技術總監之名片予原告之業務員,雙方洽談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金額及種類(0000-0000磅)並達成協議後,原告即就約定之事項製作訂購單交訴外人甲○○帶回公司用印。93年11月29日雙方簽訂系爭訂購單契約,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均依約如期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花蓮市○○路○○號即被告公司旁邊澆置,原告並依約向被告請款,數量及金額亦經訴外人甲○○及被告公司職員己○○確認,詎被告記典公司除曾支付部分貨款外,另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退票,其餘貨款亦不獲給付,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總計被告尚積欠原0000000元。
(二)前開被告所欠貨款,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被告竟以甲○○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且系爭訂購單上之印章為甲○○所盜用、盜刻為由,拒不給付貨款,並否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拒絕付款。
(三)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已將所有之預拌混凝土送到被告公司廠房澆置,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預拌混凝土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金額達百餘萬元,且原告喪失預拌混凝土之所有權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對價之利益,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與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訂購單之要約人與辦理人均為訴外人甲○○,而甲○○確實為被告記典公司之技術總監,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履行給付義務,並以被告記典公司之名義為發票抬頭人開立發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如數向稅捐機關辦理報繳申報。至於被告所提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9月25日北區國稅花蓮財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僅係稅務單位對被告記典公司申報之認列內容見解有所差異,此亦無法否定原告已依系爭訂購單履行給付義務,並以被告記典公司之名義為發票抬頭人開立發票並交付被告之事實。
2.況依證人己○○所稱,系爭訂購單上之被告記典公司大小章確實為被告公司真正之印章,並由己○○保管,且系爭訂購單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亦確實由其所蓋,並依被告公司付款程序審核廠商請款後,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作為支付款項用。足徵系爭訂購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實為被告公司真正之印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
3.若認系爭訂購單非由被告訂立,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因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到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即被告公司廠房澆置,期間長達數月,被告或其相關人員包括被告訴代丁○○先生均未有任何異議;且原告按期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抬頭,並交付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仍能獲得部分貨款之支付。假設系爭訂購單非被告所簽,原告送貨地點就在被告公司所在處旁之廠房而非其他處所,被告為何不於原告送貨後為告知,而任由原告持續送至94年2月5日?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被告支票上印章為真正,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屬偽造,惟辯稱支票乃甲○○盜蓋,對此非屬常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曾提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然上開書狀僅能證明被告已就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尚不能單憑被告片面之指摘,據以論定甲○○有盜蓋被告及戊○○印章偽造支票之事實,被告所辯無所依據。原告在被告之公司、廠房所在地公開澆置混凝土,期間長達數月,被告當能知悉原告施工之事實,且被告訴代丁○○實際亦親自見聞知悉原告在場為被告澆置混凝土之事實,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明確否認之,又甲○○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客觀上亦足以讓一般交易對象認為系爭訂購單確係被告所簽立,綜上,足以使原告善意信賴甲○○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應受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為有理由。
(五)綜上,爰對被告記典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對被告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戊○○於93年10月間取得被告記典公司之股份並當選為被告記典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因發生股權糾紛,被告記典公司自93年10月間以來,無任何營業行為,亦未聘任任何員工。且被告戊○○長居日本,記典公司之營業地址閒置,被告戊○○遂同意記典公司監察人甲○○及訴外人己○○暫住於記典公司。詎料,甲○○不思感恩,反而夥同其同居人己○○,利用被告戊○○委託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及領取支票簿之機會,盜用、盜刻被告等之印章,且擅以被告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致生本件糾紛,彼等所涉刑責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無代理權人甲○○等擅與原告為締約等法律行為,對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不生效力。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至於監察人僅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8條、第218條第1項及第2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訴外人甲○○為被告記典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亦未獲董事會授權代理執行業務,依公司法前揭規定,甲○○不得執行被告記典公司之業務,亦無權代表或代理記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甲○○竟盜用、盜刻被告記典公司兼代表人戊○○之印章,擅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此,被告記典公司早已發函告知原告上情,並已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在案可稽。
3.93年11月25日「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記錄暨貸款用途償還計畫」載明授權事項為「申請貸款」,被授權人為「甲○○」。94年6月6日被告戊○○出具之「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為「授權人有關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行為」,被授權人為「丁○○」。94年6月6日被告戊○○出具之「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為「(一)不動產或股份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贈與。(三)和解。(四)起訴。」,被授權人為「丁○○」。95年7月6日被告記典公司「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為「起訴」、「和解」、「擔任訴訟代理人」,被授權人為「丁○○」。實際上,依證人甲○○庭呈之被告記典公司股東董事會會議記錄暨貸款用途償還計畫,即已載明甲○○僅曾經獲授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貸款」,參酌證人己○○之證詞,顯然其亦明知授權範圍僅及於「貸款部分」,不及其他。
4.於系爭訂購單之簽署日期即93年11月29日被告戊○○人在台灣,有被告戊○○之出入境記錄可稽,且93年11月25日證人甲○○方與被告戊○○開過會,不能辯稱不知被告戊○○已回台。自證人甲○○刻意隱瞞之事實觀之,適可證其係未經授權擅以被告記典公司名義締約及使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又己○○並非記典公司員工被告更未曾要求己○○開立支票,實際上,己○○乃甲○○之同居人,一起借住於被告記典公司處,嗣後與甲○○共同欺瞞被告等。
5.況依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原告聲稱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間內,己○○並非記典公司員工。且己○○之勞保、健保亦皆非以被告記典公司為投保單位,顯見己○○未受被告記典公司之聘僱,不可能為有權執行被告記典公司業務之人員。實際上,被告記典公司若有聘僱行政人員之需要,必簽發書面,惟己○○竟不能提出任何書面佐證,顯見其不可能為有權執行被告記典公司業務之人員。
6.原告於94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發票日為94年5月30日之支票已跳票,甲○○隨即於隔日(94年6月8日)同意另以一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本環保公司」)本票交換支票號碼分別為AR038083(發票日為94年5月30日)及AR038088(發票日為94年7月10日)之二張支票,此業經原告自認,若甲○○曾經被告記典公司授權何須另以一本環保公司之本票去交換上開二張支票?
7.據上,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甲○○曾經被告記典公司或戊○○之合法授權,自難認定其有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或戊○○締結系爭契約及使戊○○負保證責任。
(三)原告依「表見代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符: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本人實際知其事實,且系爭契約之實際洽談及締約者係訴外人甲○○及其同居人己○○,故原告對於系爭採購單並非由被告之代表人戊○○代表公司用印,顯然知之甚明。又系爭貨物之簽收人係甲○○、混凝土請款單之簽收者為甲○○或其同居人己○○,實際開立及交付支票者係甲○○、實際開立及交付本票者係己○○,本件兩造從未有任何接觸,故原告顯不能證明有「本人實際知其事實」之情事。
2.被告記典公司及戊○○從未在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點之前後有任何行為顯示授與代理權與第三人甲○○,或知悉甲○○代理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訂購單簽署時點之前後,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其表見代理之主張顯於法不符。
3.原告自承知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戊○○,並非甲○○,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甲○○曾獲被告記典公司授權之情況下,原告應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甲○○無代理被告記典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依前引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記典公司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4.被告記典公司並未就系爭混凝土買賣給付原告任何貨款,或以原告之請款單或發票辦理帳務作業,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己○○曾交付發票人為一本環保公司之本票乙紙給付貨款,且一本環保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告記典公司相同云云,惟查,己○○並非被告記典公司員工,一本環保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更與被告記典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截然不同,原告顯不能以非由被告記典公司開立之本票,主張被告記典公司及戊○○知悉有系爭混凝土買賣。
5.再者,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乙紙主張被告記典公司曾以發票日期為94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228,375元之支票乙紙,支付部分貨款云云,惟查,有關甲○○擅自盜用被告記典公司大小章,並盜開支票、本票等情事,業經被告記典公司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豈能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主張被告等知情?
6.末依「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民國93年10月8日至94年7月31日)」及戊○○之「資本金權益」表格所示,記典公司及戊○○皆無關於系爭貨款之支出,可證被告記典公司及戊○○並不知悉甲○○曾表示其為合法代理人並締結系爭契約。
7.被告訴代否認有證人甲○○所述「經常去看施工情形」之情事,且證人甲○○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何時?所謂「工業局二位長官」指誰?來訪目的為何?皆未見證人甲○○敘明,顯難謂有任何證據力。再者,此二張照片內並無戊○○,與「被告戊○○有無去看過」此一待證事實亦顯無任何關係。況且,被告訴代丁○○係自94年6月6日始受被告戊○○之委任,代為處理記典公司相關事宜,在此之前,與記典公司間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故證人所述與本件實無關連。
8.被告記典公司僅作過「廠房屋頂之整修工程」,此部分亦非授權證人甲○○處理。況且,「廠房屋頂之整修工程」不需使用混凝土,與系爭貨物顯然沒有任何關係。
9.據上,原告有關表見代理之主張與民法第169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之意旨不符,應不可採。
(四)依原告指述之內容,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係被告記典公司,而不及於被告戊○○,合先敘明。甲○○無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簽收系爭貨物,其是否確實收受系爭貨物?收受後如何處置?是否中飽私囊?被告記典公司皆無從知悉,原告更不能證明被告記典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9月25日北區國稅花蓮財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貴公司93年11月至94年4月虛報進項憑證新台幣0000000元(不含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參見被證15,按:上開虛報進項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即與原告主張之全部貨款新台幣1,463,176元相符)足證被告記典公司未實際購買或收受系爭貨物,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曾交付1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乘以系爭採購單所示單價(1450元/立方公尺),數額不過21,750元,遠少於原告起訴請求數額。
(五)末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被告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原告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利用借住於記典公司及受託申請貸款及領取支票簿之機會,擅自盜用、盜刻被告記典公司及戊○○之印章、印文,所涉刑責業由士林地檢偵辦中),故本件糾紛,實與「表見代理」無涉,而係盜用、盜刻他人印章、印文之問題。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1.訴外人甲○○或己○○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戊○○與原告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之買賣契約?2.如訴外人甲○○、己○○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混凝土訂購單契約,被告記典公司及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3.原告交付被告記典公司之貨物金額若干?茲詳敘如下;
(一)訴外人甲○○、己○○均無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及戊○○訂立系爭訂購單契約。
1.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8條、第222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是由訴外人甲○○出面接洽後,在被告公司簽訂契約,由訴外人己○○與原告業務 張宗立 簽訂,並由己○○蓋用被告記典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系爭訂購單一紙為憑。依上開訂購單記載,訂購日期為93年11月29日,買方為被告記典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戊○○,連帶保證人為戊○○,被告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訴外人甲○○為被告記典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亦未獲董事會授權代理執行業務,甲○○依法不得執行被告記典公司之業務,亦無權代理記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己○○亦非被告記典公司之職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記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按。經查,被告記典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訴外人甲○○為記典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記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可按,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事證,原告應可得知訴外人甲○○並非記典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監察人之事實。訴外人甲○○既為被告記典公司之監察人,原則上自不能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其是無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契約甚明。又證人己○○到庭證稱,其在被告記典公司擔任會計及打雜(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證人己○○亦無就簽訂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權限,從而證人甲○○、己○○堪認無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及戊○○訂立系爭訂購單契約。
3.至於證人甲○○雖到庭稱:被告記典公司的業務由伊負責,其被授權範圍包括興建廠房、訂購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起),並提出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貸款用途償債計劃(以下簡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雖自認上開會議紀錄為真正,且確實有授權甲○○辦理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辯稱甲○○之授權範圍僅及於辦理貸款,而不及其他等語。經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1.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貳仟萬圓整。2.貸款用途:購置廠地或廠房。3.償還來源:折舊攤提。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甲○○全權處理。出席者:戊○○、陳聖文、甲○○。記錄:甲○○。」觀諸上開紀錄,其討論事項為被告記典公司貸款事宜及用途說明,其他事項則未提及,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授權證人甲○○辦理者,應僅止於辦理貸款事項,至於貸款後購置廠房或廠地一事尚難認為涵蓋在上開授權範圍內。至於原告雖提出證人甲○○印有被告記典公司「技術總監」之名片一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惟一般人均得輕易委託印製所需之名片內容,尚不得僅憑上開名片即認甲○○具有處理被告記典公司業務之權限甚明。
4.又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法人,其負責人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訂購單是由訴外人甲○○簽立,並由主張為被告記典公司會計及打雜職員之證人己○○所蓋印,業據原告、證人甲○○、己○○供述明確,則系爭訂購單並非被告戊○○個人所簽立甚明。而證人甲○○、己○○除未能證明有經被告記典公司授權簽立系爭訂購單外,對於有何權限得以被告戊○○之個人名義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逕認證人甲○○或己○○有權代理被告戊○○在系爭簽立系爭訂購單。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己○○有權代理被告記典公司、戊○○簽立系爭訂購單契約一節,尚非可採。
(二)被告記典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戊○○則否。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第1041號判例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契約上記載交貨地點為花蓮市○○路○○號,亦即被告記典公司所在地址,且原告亦將貨物送交被告記典公司上開地址等情,此有系爭訂購單一份、請款單五紙等影本可按。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是將貨物送至被告記典公司,該處掛有記典公司招牌,且興建之廠房就在記典公司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提出在被告記典公司興建廠房之水泥地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亦自陳記典公司上開辦公室有由甲○○、己○○借住使用等語,則客觀上堪認被告記典公司之營業處所確實係由證人甲○○、己○○在使用無訛。又本件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之時間為93年11月29日,請款單記載最後簽收貨物之時間為9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交易時間長達四個月,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證人甲○○、己○○確為被告記典公司之職員;況且,被告自認系爭訂購單上被告記典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被告記典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所辯訂購單上被告記典公司印章為證人甲○○、己○○所盜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我保管,蓋支票亦在我業務範圍內;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曾經因工廠屋頂加高事宜,找伊開立記典公司支票予訴外人中和鐵工廠,後來退票,...,再由丁○○付現金取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並提出其上載有「940418支付現金兌現、丁○○」之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223頁)以為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亦坦承上開支票影本上之記載為其所寫,但支票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徵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因記典公司業務而向證人甲○○或己○○取得被告記典公司之支票,可堪認定。綜上,證人甲○○、己○○客觀上既可使用被告記典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得開立被告記典公司真正之支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交易對象相信證人甲○○或己○○有權處理被告記典公司之業務,而符合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要件。
3.被告雖辯稱甲○○盜用被告記典公司大、小章,盜開支票、本票等情事,業據被告記典公司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告訴狀性質上僅為被告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此證明證人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9月25日北區國稅花蓮財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內容雖述及被告記典公司93年11月至94年4月虛報進項憑證計0000000元,應予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觀諸被告提出由被告記典公司代理人丁○○於95年7月31日自行填載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行號)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四張,合計銷售額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是被告記典公司在本件原告起訴後所自行辦理,且僅為稅捐機關於稅務管理上,對被告記典公司申報營業稅項目之意見,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實未交付被告記典公司系爭訂購單之貨物,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記典公司之認定。
4.又系爭訂購單上連帶保證人戊○○之印章並非被告戊○○所蓋印,業據原告及證人甲○○陳述明確,而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記典公司實際積欠之貨款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五張、發票四張等影本相符,並據證人甲○○、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21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則本件被告記典公司既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記典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 陳明 為因被告記典公司退票,故將退票後之利息計算在內云云,此部分利息既非貨款,原告自不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外重複計算,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被告所辯稱原告僅得主張甲○○簽收部分之貨款21750元云云,尚嫌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記典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94年7月1日即訴外人甲○○交付之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於被告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