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曾忠洋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塗
吳林玉霜 吳軒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潔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金塗、吳林玉霜部分,及所命給付被上訴人黃玉潔、吳軒愷之金額依次超過新臺幣943,709元、239,824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9分許,途經該中山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繼續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 吳欣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田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上訴人因未為注意,致其汽車左邊車頭與吳欣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碰撞,吳欣育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休克死亡,是上訴人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吳金塗為吳欣育之父、被上訴人吳林玉霜為吳欣育之母,被上訴人吳軒愷為吳欣育之子女,被上訴人黃玉潔為吳欣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⒈被上訴人吳金塗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40元、喪葬費用112,790元、扶養費938,8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⒉被上訴人吳林玉霜之扶養費1,061,5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⒊被上訴人黃玉潔之扶養費6,014,19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⒋被上訴人吳軒愷之扶養費1,660,9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本身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令之規定,乃得主張信賴原則之必要條件。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其於當時車速為時速70多公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全部毀損,及吳欣育所騎乘機車被撞離28.4公尺,且兩車碰撞後,波及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而造成毀損嚴重等情,上訴人當時若未超速,應不至於產生如此嚴重之結果。再者,關於上訴人超速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所肯認,並詳為說明其理由。且上訴人亦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上訴人確有超速違規之情,洵堪認定。果此,上訴人既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在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適用信賴原則之餘地。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未說明上訴人具有肇事原因,然依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等,上訴人係超速行駛,已臻明確,故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漏未斟酌上訴人超速一節,乃有未當。上訴人徒以該函文認定其不具肇事責任因素,應非可採。至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之主張,乃係援引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而認吳欣育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責任,然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因漏未斟酌上訴人超速之情況,所為判斷有所未當,而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洵有未洽。
㈢綜上,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金塗2,054,
738元、被上訴人吳林玉霜2,061,584元、被上訴人黃玉潔7,014,195元、被上訴人吳軒愷2,66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第13頁第㈣點所認定被上訴人吳金塗得請
求金額為1,444,579元,被上訴人吳林玉霜得請求金額為1,446,638元,被上訴人黃玉潔得請求金額為5,374,834元,被上訴人吳軒愷得請求金額為2,559,295元,均不爭執;但對於上訴人與吳欣育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仍有爭執。蓋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超速行駛而認定其有過失,並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跡為據。然刮地痕換算車速公式中雖係基於能量守恆之原理計算,惟其因摩擦係數換算車速,摩擦係數之計算目前並非完整,且片段的數字還不被公認接受,國內亦無相關研究證實刮地痕與車速係屬正相關係,因此刮地痕跡應無法作為上訴人超速事實之證據。且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上訴人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況上訴人對於超速與否仍有所爭執。據此,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查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上訴人亦否認有為任何過失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難認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與吳欣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詳細情形,
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將有關卷證移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卻因處理警員 蔡高元 無法到鑑定會說明,而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並在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7日中市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述以「查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號誌顯示,輪流分派(配)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路權關係明確,本案請逕向處理警方調閱監視畫面當可研判,或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覆議,尚請諒察」。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有關卷證逕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略為「本案吳欣育已亡,無筆錄,又肇事地之吳欣育機車車行方向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惟依證物袋所附路口監視光碟14:54:45-51秒畫面之肇事過程顯示,肇事時北上內側車道有兩部案外自小客車暫停左轉專用車道待轉,南北向之直行車輛仍繼續通行,而吳欣育駕駛機車即由北上直行車道偏左轉向,致與南下直行之曾忠洋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此時兩部案外小客車仍暫停在左轉專用車道未起駛。是以,吳欣育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闖紅燈)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外吳欣育酒醉濃度過量(詳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之酒測值1.17MG/L)駕車,有違規定」等語。顯見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吳欣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之因素,完全係因吳欣育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且因吳欣育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標準值甚多所致,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乃依交通號誌行駛車輛,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且就上訴人狀況而言,復無引起系爭車禍之任何因素,詳如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所載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警方設置超速監視攝影器道路(即臺中市○○區○○路路段)亦無因超速而被拍攝照片,顯見上訴人行車通過該路段亦無超速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言。
㈢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享有路權之情形下
,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車輛,顯無任何違反路權之情事,如上訴人之路權被侵犯而肇致發生系爭車禍,則上訴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詎原審判決未能詳予審酌及此,遽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當時車速大約70多公里;嗣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再度自承:「(你當時的車速是否有可能不只70多公里)是」、「(你當時的車速是否有可能不只70多公里,還是80多公里?)真的是70多公里,可是事情發生的太快」等語,而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仍有超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判決上訴人應負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顯未能詳予審酌系爭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所設置道路交通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且置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路權歸屬等於不顧,執意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詞為認定,所為之採證及認定,顯嫌欠當,令人難以信服。
㈣基上,吳欣育未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擅闖紅燈逕行左轉,
且經童綜合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L,超過標準值。而上訴人當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恰有一輛小貨車停等於分隔島前方路口,擋住上訴人可察覺吳欣育之騎車身影之視線,因吳欣育貿然衝出,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故縱認本件上訴人有過失,吳欣育亦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即應以上訴人負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吳欣育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共16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9分許,途經該中山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田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之吳欣育發生碰撞,吳欣育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休克死亡;而吳欣育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47MG/L;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節,各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生化檢驗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90號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二、再者,被上訴人吳金塗、吳林玉霜為吳欣育之父母,被上訴人黃玉潔為吳欣育之配偶,被上訴人吳軒愷為吳欣育之子;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60萬元等節,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與吳欣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超速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大約70多公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90號相驗卷第49頁);嗣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再度自承:「(你當時的車速是否約70多公里?)是」、「(你當時的車速是否有可能不只70多公里,還是80多公里?)真的是70多公里,可是事情發生的太快」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91頁)。參以吳欣育所騎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遭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機車刮地痕長達約49.1公尺,機車零件散佈在內、外側車道,機車車殼全毀,且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等情(見同上相驗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吳欣育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力道甚鉅,故上訴人當時車速應有70餘公里。再上訴人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警方設置超速監視攝影器道路(即臺中市○○區○○路路段)亦無因超速而被拍攝照片,顯見上訴人行車通過該路段亦無超速之情形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詢設於臺中市○○區○○路北上約161K處(距離中山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約200公尺)之由北向南側照之測速照相器,於100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10分之間所拍攝之超速錄影帶是否仍保存?如仍保存,於上開期間有無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超速等事項,已據該分局於102年1月7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經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該處並無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器,照片上所示器具並無實際測速拍照運作」等語,有該分局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故上訴人辯稱伊行經該路段並未因超速受罰,故伊未超速行駛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當時行經路口時,剛有一輛小貨車停等於分隔島前方路口,恰好擋住伊可察覺吳欣育之騎車身影之視線,且因吳欣育貿然衝出,致伊閃避不及撞上云云;然依系爭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於54分47秒時,吳欣育尚在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央分隔島處;於49秒時吳欣育已完成左轉至三田路,並位於中山路由北往南之內側第2車道處,與待轉之小貨車非處於同一車道,而此時畫面上並無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51秒時二車已發生碰撞等情(見同上相驗卷第44頁、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顯見上訴人之視線並未遭受阻擋,應可即時煞停,然上訴人並未即時煞車,堪認上訴人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於速限內行駛,當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確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吳欣育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吳欣育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吳欣育致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而關於原判決第13頁第㈣點所認定被上訴人吳金塗得請求金
額為1,444,579元(包括醫療費3,140元、喪葬費112,790元、扶養費328,64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吳林玉霜得請求金額為1,446,638元(包括扶養費446,6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黃玉潔得請求金額為5,374,834元(包括扶養費4,374,8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吳軒愷得請求金額為2,559,295元(包括扶養費1,559,2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以採憑。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百分之50之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吳欣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揭法條之規範,卻仍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並逕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堪認吳欣育為肇事之主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論,亦採此見解。再者,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之陳述可知,當吳欣育所騎乘之機車尚在馬路中央分隔島時,上訴人即已看見吳欣育。又依據現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可知,當吳欣育機車尚在馬路中央分隔島時,上訴人應即已看見吳欣育機車,而從中央分隔島至兩車碰撞位置間應尚有7至9公尺之距離,再加上現場為三線車道,當時除最內側車道有一輛等待左轉之車輛外,復無其他車輛,上訴人應尚得採取防範措施。然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案發現場僅發現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證上訴人當時係企圖高速通過,在明知吳欣育有違規之情況下,卻不先採取防範措施,反仍企圖高速通過,故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為肇事原因。茲審酌吳欣育與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吳欣育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原判決認定吳欣育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輕。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直接被害人死亡,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自應承受吳欣育之過失。準此,被上訴人吳金塗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1,145元(計算式:0000000×〔1-75%〕≒36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吳林玉霜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1,660元(計算式:0000000×〔1-75%〕≒36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黃玉潔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3,709元(計算式:0000000×〔1-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吳軒愷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9,824元(計算式:0000000×〔1-75%〕≒639824)。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之保險金,並由被上訴人4人各分得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抗辯該等金額應從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即屬有據。是依上計算,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吳金塗、吳林玉霜即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黃玉潔得請求943,709元;被上訴人吳軒愷得請求239,82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玉潔、吳軒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943,709元、239,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