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吳金塗
吳林玉霜 吳軒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曾忠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6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原告吳林玉霜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黃玉潔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原告吳軒愷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吳軒愷勝訴部分及原告黃玉潔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黃玉潔、吳軒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玉潔其餘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玉潔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繼續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 吳欣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田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被告因未為注意,致其汽車左邊車頭與被害人吳欣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碰撞,被害人吳欣育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胸復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休克死亡。原告吳金塗為被害人吳欣育之父、原告吳林玉霜為被害人吳欣育之母,原告吳軒愷為被害人吳欣育之子女,原告黃玉潔為被害人吳欣育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吳金塗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140元、喪葬費用112,790元、扶養費938,8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原告吳林玉霜之扶養費1,061,5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原告黃玉潔之扶養費6,014,19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原告吳軒愷之扶養費1,660,9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塗2,054,738元、吳林玉霜2,061,584元、黃玉潔7,014,195元、吳軒愷2,66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欣育死亡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以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其當時車速為70多公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全部毀損,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撞離28.4公尺,且兩車碰撞後,波及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而造成毀損嚴重等情來看,被告當時若未超速,應不至於產生如此嚴重之結果。
(二)就損害賠償部分:⒈扶養費部分:我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
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利益,因此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原告黃玉潔名下除有一輛95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目前僅以打零工為生,薪水並不固定,此外,尚要獨自扶養年僅2歲之幼子,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黃玉潔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委實無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吳金塗
、吳林玉霜痛失愛子,原告黃玉潔喪失本欲互相扶持終生之人生伴侶,原告吳軒愷則終生無法享受父親之愛護,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等所造成之傷害,實屬巨大,基上,原告分別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元當屬合理。
(三)被告與有過失部分之主張:被告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2935號函,而認被害人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責任,然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因漏未斟酌被告超速之情況,所為判斷有所未當,而無足採,是被告所辯,洵有未洽。
貳、被告則以:
一、茲系爭車禍,刑事部分雖遭起訴並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判決雖以被告超速行駛而認定有過失,並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跡為據。然而,刮地痕換算車速公式中雖係基於能量守恆之原理計算,惟其因摩擦係數換算車速,摩擦係數之計算目前並無較完整,且片段的數字還不被公認接受,國內亦無相關研究,證實刮地痕與車速係屬正相關,因此刮地痕跡應無法作為超速事實之證據,另外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何況被告對於超速與否仍有所爭執。從而,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查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又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亦否認有為任何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難認有據,況且依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吳金塗為被害人之父,原告吳林玉霜則為被害人之母,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從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方受扶養,再依內攻部統計處所發佈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計算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之平均餘命。另外,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共育有4子,因此,渠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各應由4人平均分攤。並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為計算,本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扣除額為每年82,000元、若係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則為每年123,000元,再輔以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其扶養費用,則於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之扶養費部分別為247,328元、391,471元。至原告黃玉潔非無謀生能力者,並不符前揭之構成要件,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另關於原告吳軒愷之部分,其於事發當時年僅1歲,計算至大學畢業時22歲,尚有21年須受扶養,原告黃玉潔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害人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參以99年度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所示,本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82,000元,再輔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其扶養費用為578,259元。
三、被告目前為藍領階級,薪資微薄,經濟重擔皆由被告一肩擔起,屢顯捉襟見肘,已難以維持家計,故原告提出之慰撫金實屬過高,顯然已逾日常事理,何況以被告家境及自身之能力,實無力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在於死者,故被告請求將渠等之慰撫金酌減至最低數額。
四、被害人未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且擅闖紅燈逕行左轉,又經童綜合醫院人員抽血檢測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L,超過標準。而被告當時行經路口時,恰有一輛小貨車停等於分隔島前方路口,擋住被告可察覺被害人之騎車身影之視線,因被害人貿然衝出,致被告閃避不及撞上,故被害人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則被告負20%之過失比例、被害人則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共160萬元,自應加以扣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以為裁判基礎:
一、被告於100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田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之被害人吳欣育發生碰撞,被害人吳欣育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胸復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休克死亡(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90號卷可證)。
二、本件被害人吳欣育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47MG/L(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附於100年度相字第490號卷可證)。
三、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易上字第588號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黃玉潔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吳軒愷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五、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6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比例為2分之1,彼等受有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所在厥為:被害人吳欣育與被告就本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吳軒愷扶養費計算基準是否過高?原告黃玉潔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並未超速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大約70多公里等語(本院100年度相字第490號相驗卷第49頁);嗣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再度自承:「(你當時的車速是曾約70多公里?)是。」、「(你當時的車速是否有可能不只70多公里,還是80多公里?)真的是70多公里,可是事情發生的太快。」等語(同上相驗卷第91頁)。復參以被害人吳欣育所騎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機車刮地痕長達約49.1公尺,機車零件散佈在內、外側車道,機車車殼全毀,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等情(同上相驗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吳欣育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力道甚鉅,被告當時車速應有70餘公里,被告辯稱其未超速行,並不可採。再被告辯稱當時行經路口時,剛有一輛小貨車停等於分隔島前方路口,恰好擋住被告可察覺被害人之騎車身影之視線,且因被害人貿然衝出,致被告閃避不及撞上云云,惟查,依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於54分47秒時,被害人吳欣育尚在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央分隔島處;於49秒時被害人已完成左轉至三田路,並位於中山路由北往南之內側第2車道處,與待轉之小貨車非處於同一車道,而此時畫面上並無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於51秒時二車已發生碰撞等情(同上相驗卷第44頁、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顯見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受阻擋,應可即時煞停,然被告並未即時煞車,是堪認被告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於速限內行駛,當能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確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3月23日下午6時20分死亡,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欣育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吳欣育致死,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吳金塗部份請求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部分:⒈原告吳金塗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3,140元,有門診收據2紙
為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吳金塗請求醫療費用3,14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吳金塗主張因辦理被害人吳欣育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
費用112,790元,並提出興隆禮儀鮮花店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依台灣一般民間禮俗、宗教儀式等情狀,認上開殯葬費用之請求,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4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對能期待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蓋以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吾人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且應依個案證據決定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人為何者,不應一律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攤之,且既著重於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數人負擔扶養義務時,即應為有利於扶養權利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為台中市人,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為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黃玉潔、吳軒愷請求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標準,自有未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元(計算式:19627元×12=235,524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⒊原告吳金塗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吳金塗為被害人吳欣育之父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未屆退休年齡,故原告吳金塗主張自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時起算其應受扶養之年限,於法有據,而其中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原告吳金塗依卷附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之平均餘命為76.11歲,自其65歲時起計算其受扶養年數則為11.11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2,039,370元【計算式為:[23552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35524*0.1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吳金塗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09,842元(計算式:0000000元×1/4=50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吳金塗於被害人死亡時56歲又23日,距退休之齡尚有約9年,其提前請求將來撫養費,應按會計準則扣除9年之中間利息(即原告至65歲退休之期間尚有8年11月
7日,以9年計算)後之現值,原告得請求之將來喪失退休金金額為328,649元【計算式:509842÷{(1+5﹪之法定利息)之9次方(1次方為1年,9年為9次方,係採會計學上未來給付按法定利率折算現值計算方式)}=32864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吳林玉霜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吳林玉霜為被害人吳欣育
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未屆退休年齡,故原告吳林玉霜主張自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時起算其應受扶養之年限,於法有據,而其中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原告吳林玉霜依卷附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2.53歲,自其
65歲時起計算其受扶養年數則為17.53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23552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35524*0.53*(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吳林玉霜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27,527元(計算式:0000000元×1/4=727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吳林玉霜於被害人死亡時54歲11月又12日,距退休之齡尚有約10年,其提前請喪失將來撫養費,應按會計準則扣除10年之中間利息後之現值,原告得請求之將來喪失扶養費數額為446,638元【計算式:72752
7÷{(1+5﹪之法定利息)之10次方(1次方為1年,10年為10次方,係採會計學上未來給付按法定利率折算現值計算方式)}=44663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黃玉潔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黃玉潔為被害人吳欣育之妻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雖主張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0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53.3年之餘命等語,揆諸上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配偶不適用之,而原告黃玉潔於被害人死亡時30歲,名下資產僅有汽車乙部,而其最近一年所得僅6萬餘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其資產不足維持生活,且需扶養年幼之原告吳軒愷,應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黃玉潔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卷附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2.53歲,尚有53.3年,以53年計算,而被害人吳欣育死亡時約為29歲10月,以30歲計算,依卷附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之平均餘命為77.26歲,是原告黃玉潔得請求扶養年數為47.26年,又原告吳軒愷成年時亦應對原告黃玉潔負扶養義務,於吳軒愷成年前應由被告單獨賠償原告黃玉潔扶養費用之損害,而被害人死亡時吳軒愷為9月,距成年之日尚有19.25年,即被告應單獨賠償之期間為19.25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3,118,589元【計算式為:[23552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35524*0.2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吳軒愷成年後,亦應對原告黃玉潔負扶養責任,故被害人於原告吳軒愷成年時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是原告黃玉潔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於吳軒愷成年後應扣除吳軒愷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吳軒愷成年時原告黃玉潔得請求扶養年數為28.01年(計算式:47.26-19.25=28.01),吳軒愷應與被害人對原告黃玉潔負扶養義務比例各1/2,按照前揭台中市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為1,256,245元【計算式為:
[235524*10.0000000000(應受扶養47.26年霍夫曼係數為{23.00000000+0.26*[24.00000000-00.00000000]-前已計算19.25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25*(13.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374,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原告吳軒愷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吳軒愷為被害人吳欣育之子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被害人死亡時,年0歲9個月,原告吳軒愷主張自被害人吳欣育死亡至大學畢業為止,應受扶養年數為19.25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3,118,589元【計算式為:[23552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0.2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因原告吳軒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吳欣育及原告黃玉潔,故請求扶養費用為1,559,295元(計算式:0000000元×1/2=0000000元),被告僅爭執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對其他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惟本院判斷已如前述,是原告吳軒愷請求扶養費1,559,295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吳金塗自承國小肄業(見本院卷第54頁)有田地3筆、
汽車2部,總值約82萬元,100年度之所得為0元。原告吳林玉霜自承國小肄業(見本院卷第54頁),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總值約1,196,741元,100年度之所得為20,510元。原告黃玉潔自承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4頁),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名下僅有汽車1部,100年度所得為65,698元。原告吳軒愷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見100年度相字第490號卷第10頁、第11頁),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049,179元,100年度所得為427,86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及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事件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吳金塗得請求金額為1,444,579元,(計算式:3140元+112790元+328649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吳林玉霜得請求金額為1,446,638元(計算式:446638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黃玉潔得請求金額為5,374,83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吳軒愷得請求金額為2,559,29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有50%的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欣育駕駛P9D-9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揭法條之規範,卻仍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並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害人吳欣育為肇事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2935號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之陳述可知,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尚在馬路中央分隔島時,被告即已看見被害人。又依據現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可知,當被害人機車尚在馬路中央分隔島時,被告應即已看見被害人機車,而從中央分隔島至兩車碰撞位置間應尚有7至9公尺之距離,再加上現場為三線車道,當時除最內側車道有一輛等待左轉之車輛外,復無其他車輛,被告應尚得採取防範措施。然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案發現場僅發現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證被告當時係企圖高速通過,在明知被害人有違規之情況下,卻不先採取防範措施,反仍企圖高速通過,故被告之違規行為亦為肇事原因。茲審酌被害人吳欣育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害人吳欣育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直接被害人死亡,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是本件原告等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自應承受死者之過失。是原告吳金塗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3,374元(計算式:0000000元×30%=43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林玉霜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3,991元(計算式:0000000元×30%=43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玉潔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12,450元(計算式:0000000元×3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軒愷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7,789元(計算式:0000000元×30%=767789元)。
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本件車禍業已給付原告1,600,000之保險金,並由原告4人各分得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從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即屬有據。是依上計算,經扣除後,原告吳金塗得請求33,374元、原告吳林玉霜得請求33,991元、原告黃玉潔得請求1,212,450元、原告吳軒愷得請求367,78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黃玉潔、吳軒愷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3,374元、33,991元、1,212,450元、367,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或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黃玉潔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到期扶養費為18個月,以每月19,627元及被害人與有過失70%計算,合計105,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2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吳金塗、吳林玉霜、吳軒愷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應予敘明。又原告黃玉潔就訴訟中已到期扶養費以外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黃玉潔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不生訴訟費用分擔問題,附予敘明。
柒、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