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中護專)美容科同班同學,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護專誠敬樓3樓301教室內,與乙○一同上生命教育課程時,因當時上課內容為播放投影片,室內燈光昏暗,甲○○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坐在其前方之乙○所有掛在座椅左側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面額500元之消費券2張、面額200元之消費券1張及電影票2張等物,得手後藏放身上。嗣該堂課下課時,乙○發現其皮包內之上開物品遭竊,經與同學丙○○、丁○○討論後,認可能係後座甲○○所為,遂徵得甲○○之同意,由乙○及丁○○偕同甲○○至廁所內,由丁○○搜查甲○○之身體,嗣因丁○○察覺甲○○左腳褲管有紙狀突出物,又自廁所鏡中反射,察覺甲○○有蹲下在垃圾桶旁,做出類似藏錢之怪異舉動,然因礙於同學情誼,不便直接揭發,遂逕回教室內,告知丙○○上情,丙○○隨即至上開廁所內,甲○○所站位置垃圾桶底下,起出乙○所失竊之上開現金3800元、消費券1200元及電影票2張等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丙○○、 盧鎮鋒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告訴人乙○財物註記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行為時年僅19歲,仍為學生年輕識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查獲並返還被害人乙○,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本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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