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返回中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離鏡迄今未再入境,復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芝蓉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去中國大陸與被告結婚?)我知道,被告隔年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去海關辦事情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下文,要找人也找不到,被告也沒有再跟我們聯絡」等語(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李芝蓉係原告之妹,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返回中國,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